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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任晓鑫、秦海峰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晓鑫,秦海峰,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鑫,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峰,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代理人傅有旺,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030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5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678312-1。法定代表人屈燕疆,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涂建云,该局法制案审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邬志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305386。任晓鑫、秦海峰诉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下称红谷滩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海峰及委托代理人傅有旺,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委托代理人涂建云、邬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控告,认为原告秦海峰的轿车被他人抢夺。被告红谷滩分局经调查,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红公(红谷)不立字[2015]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控告之事与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类经济纠纷有关,并非抢夺或抢劫类的刑事案件,无违法犯罪事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而原告认为被告对控告迟迟不作任何答复,也未作实质的处理,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2.制止黑K×××××号车被他人私自非法扣押行为的继续;3.被告因不作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元。若车辆被盗窃,被告应赔偿因不作为行为而导致黑K×××××号车无法寻回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就原告提出的控告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职责的主张,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任晓鑫、秦海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报案不应缩小为刑事控告,这也包含治安案件的报案。上诉人只要将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就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报案是控告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针对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我方车辆被人私自非法扣押(截止上诉日,车辆被非法扣押仍下落不明)这一事实,未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而是利用案件归类来推脱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针对《不予立案通知书》提出诉讼,与客观不一致,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笔录已证明车辆被何人扣押,其也清楚扣押人不具备长期扣押我方车辆的权利。原审法院致事实不顾,错误适用法律。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履行行政职责,制止他人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红谷滩分局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首先,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答辩人及时处警,经调查了解,发现事实并非上诉人报警所称的“抢夺”,而是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熊某某之间因交通事故发生经济纠纷,案外人熊某某为保证其受伤能得到赔偿而留置扣押了上诉人的肇事车辆,不存在非法占有车辆的主观目的。即便所扣车辆价值超过其应得赔偿的价值,也因缺乏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也不构成犯罪。故答辩人认为该案系民事自助行为,不构成抢夺、盗窃、侵占等侵财类犯罪,遂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其次,案外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治安违法,答辩人不能对其进行处理。本案案外人的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该法第九条是对打架斗殴和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即便如上诉人所说应适用该条规定,答辩人也履行了法定程序。先对上诉人与案外人熊某某进行调解,双方调解不成。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答辩人无权对案外人的该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而依法告知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另外,该法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的规定中,就本案扣押行为也未作出处罚规定。再次,答辩人在办案过程中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整个询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前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均在调查笔录、告知笔录以及《不予立案通知书》上签字。整个办案过程文明执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有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答辩人已告知上诉人有诉讼的权利,实际上其也进行了民事诉讼。目前上诉人已取得车辆。因而,上诉人不能强求答辩人对该行为再次处理。这有违“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红公(红谷)不立字[2015]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派出所民警对熊某某、任晓鑫、秦海峰作的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0时许,秦海峰驾驶黑K×××××号小车与案外人熊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4月22日,上诉人将车辆驶离停车场时遭熊某某家人阻挠。红谷滩分局接到上诉人报案后派员到现场。经协商,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红谷滩中寰医院的停车场内,车钥匙由熊某某这边保管,上诉人另在车辆方向盘上加一把锁。4月23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发现车辆未在停车场,遂向红谷滩分局报案。红谷滩分局接警后,对任晓鑫、秦海峰、熊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熊某某承认车辆系由其请司机擅自锯锁后驾驶转移他处。随后,红谷滩分局组织双方协商解决争议,未果后,告知双方就民事争议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6月10日,红谷滩分局作出红公(红谷)不立字[2015]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上诉人控告之事与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类经济纠纷有关,并非抢夺或抢劫类的刑事案件,无违法犯罪事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而上诉人认为红谷滩分局对控告迟迟不作任何答复,也未作实质的处理,属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红谷滩分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2.制止黑K×××××号车被他人私自非法扣押行为的继续;3.红谷滩分局因不作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元。若车辆被盗窃,其应赔偿因不作为行为而导致黑K×××××号车无法寻回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5年7月,上诉人就涉案车辆向法院提起了民事侵权之诉。案外人熊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二审期间,涉案车辆已返还至上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经询问调查认为涉案不属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了不予刑事立案通知。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果后,认为此情形作出处罚无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就民事争议进行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依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已胜诉,并在被上诉人的进一步协助下,涉案车辆已返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履行职责,制止他人非法扣押车辆的上诉主张已实现,再责令被上诉人作为,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晓鑫、秦海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