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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员。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的舟山市定海区青岭路31号106房间内,容留潘某、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上述暂住处,容留潘某、殷某、洪某、余某、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殷某、洪某、余某、张某乙、卢某、王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