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鹏与熊亚梅、苗少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熊亚梅,苗少成,安徽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亚梅,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少成,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审被告:安徽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区。法定代表人:闫龙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鹏因与上诉人熊亚梅、苗少成、原审被告安徽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鹏以与熊亚梅、苗少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徽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鹏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王鹏撤回对安徽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双方当事人已在本案调解书中作了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