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7月23日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君儒、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董尚荣、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罗某和陕西锦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锦浩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走一辆陕AL83**黑色奥迪汽车。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车并支付部分租金。2014年3月21日,罗某、王某某等人因涉嫌吸毒被太白路派出所抓获,为缴纳罚款,在罗某默许下,王某某联系王某,以陕AL88**黑色奥迪车为抵押向其借款29000元。3月28日,该车GPS信号消失,下落不明。罗某、王某某未将车辆抵押一事告知锦浩公司并失去联系。5月15日锦浩公司任涛报案。经鉴定,涉案奥迪车价值人民币19402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任涛等人陈述,被告人罗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称,罗某认罪,犯罪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辩护人未出庭,其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某抵车借款是为交纳罚款而采用的应急措施,并非将借来的款项据为己有;王某某缴纳罚款后,又进行了赎车行为,该行为起诉书没有认定,故起诉书的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该行为的存在,证明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出生,被告人罗某和陕西锦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锦浩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走一辆陕AL83**黑色奥迪车。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车并支付部分租金。2014年3月21日,罗某、王某某等人因涉嫌吸毒被太白路派出所抓获,为缴纳罚款,在罗某默许下,王某某联系王某,以陕AL88**黑色奥迪车为抵押向其借款29000元。3月28日,该车GPS信号消失,下落不明。罗某、王某某未将车辆抵押一事告知锦浩公司并失去联系。5月15日锦浩公司任涛报案。经鉴定,涉案奥迪车价值人民币19402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3、被告人罗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陕西锦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商材料、汽车租赁合同;5、证人任涛证言及银行明细单;6、证人张某、王某、何某某、初某、刘某某、樊某某、翟某某证言;7、辨认笔录及照片;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罗某辩护人认为罗某犯罪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租赁合同系罗某与租赁公司签订,将车抵押也是经罗某同意的,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王某某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涉案车辆系租赁而来,擅自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致使车辆无法返还,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三、未追回的涉案车辆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陕西锦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