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褚福凯申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褚福凯,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燃料生产服务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福凯,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燃料生产服务分公司职工,住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298楼2单元2层64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46号。法定代表人:袁雪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燃料生产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褚福凯因与被申请人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燃料生产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福凯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褚福凯于1982年6月入职鞍钢三炼钢厂,从事锅炉工10年,约1992年到鞍钢三炼钢工程师室喷粉站,1994年到鞍钢实业公司三连分公司从事耐火材料打结工作。2000年从事风铲镐工至今约15年。2013年5月18日褚福凯发现自己的档案记载错误,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上述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错误。褚福凯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5)鞍民一终字第580号、(2015)立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判决确认褚福凯是风镐工属于有害特繁劳动工种;判令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燃料生产服务分公司赔偿褚福凯未能按特殊工种55岁退休的损失(以社保局计算为准);判令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燃料生产服务分公司为褚福凯办理特殊工种相关的档案及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褚福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褚福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福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