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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与虞凌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虞凌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260号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23层1室。法定代表人:杨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凌晨。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凌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虞凌晨立即向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资金109331.58元(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垫付金额为准,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及利息暂计1093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垫款本金数额为84331.5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5日,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凌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01203000292012一手贷000065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虞凌晨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8月25日至2032年8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首湖景园2幢5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9.32平方米);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自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按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虞凌晨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1.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同日,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凌晨、案外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067号《贷款及保证承诺书》,约定从贷款发放日起,至工行开发区支行收到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虞凌晨代办的房屋产权证之日止,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对工行开发区支行发放给被告虞凌晨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其关联企业温州中梁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替被告虞凌晨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垫款84331.58元。原告垫款后,被告虞凌晨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所购房屋房款未结清。另查明,原、被告未对垫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目前涉案房屋尚未办妥房屋产权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垫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从垫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凌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4331.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28元,由被告虞凌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审 判 员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