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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冬古鲁甫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冬古鲁甫,梁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冬古鲁甫,户籍所在地为新疆和静县,捕前住该处。被告人冬古鲁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新源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6月8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6日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源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新源县那拉提镇新安宾馆老板兼川江中西大药房负责人,现住新源县。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冬古鲁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冬古鲁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希峰、陈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冬古鲁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冬古鲁甫系新疆和静县巩乃斯沟派出所协警。被害人梁学兵系新源县那拉提镇新安宾馆老板兼川江中西大药房负责人,二人素不相识。2015年5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冬古鲁甫和朋友在那拉提镇喝完酒后想找一住处,此时看见新安宾馆的灯亮着,便一人敲门进入,随后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冬古鲁甫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梁学兵左腹部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冬古鲁甫跑出宾馆扔掉折叠刀后又自己返回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支持现场(新安宾馆)吧台南侧地毯上血痕、黑色折叠刀刀把擦拭物均为被告人冬古鲁甫所留;2、黑色折叠刀刀刃擦拭物、现场(新安宾馆)一楼厨房门口血痕、现场(新安宾馆)门口入口处血痕均为被害人梁学兵所留。经新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鉴定人梁学兵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于2015年5月30日至6月9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生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支出的医疗费为18237.0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的误工费为1639元(11天×149元)、护理费为1639元(11天×149元)。被害人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275元(11天×25元)。被害人要求支付用血互助金219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支付营养费1000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家庭不在县城内,到县医院检查、复查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的经济损失共计24680.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237.02元+误工费1639元+护理费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用血互助金219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抢救费4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2、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冬古鲁甫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新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冬古鲁甫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方位;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捅伤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冬古鲁甫在庭审中对自己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梁学兵捅伤的事实予以认可。7、新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8、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证实:新安宾馆吧台南侧地毯上血痕、黑色折叠刀刀把擦拭物均为被告人冬古鲁甫所留;黑色折叠刀刀刃擦拭物、新安宾馆一楼厨房门口血痕、新安宾馆门口入口处血痕均为被害人梁学兵所留。9、新源县县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CT报告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的病情及住院情况;10、医疗费票据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医疗费18237.02元的事实。1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639元(11天×149元)、护理费为1639元(11天×149元)伙食补助费为275元(11天×25元)。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要求支付用血互助金219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要求被告人支付营养费1000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要求被告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家庭不在县城内,到县医院检查、复查会产生一定的车费,故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冬古鲁甫酒后因住店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左侧腹部捅伤,造成被害人身体重伤。被害人伤情经新源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捅伤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身体的损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返回宾馆,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3500元,因其庭审中只提供了18236.92元的医疗费票据,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多主张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10000元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在县城内居住,在检查、复查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案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身体伤害的结果,对由此产生的24680.02元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冬古鲁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3、被告人冬古鲁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经济损失24680.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冬古鲁甫上诉理由,1、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我系初犯、偶犯,上诉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冬古鲁甫的亲属积极赔偿梁学兵经济损失,双方相互达成谅解,共计赔偿梁学兵65000元人民币,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梁学兵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冬古鲁甫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放弃一审对上诉人冬古鲁甫所提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冬古鲁甫酒后因住店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左侧腹部捅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冬古鲁甫具有自首情节,在二审期间,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冬古鲁甫提出上诉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冬古鲁甫犯故意伤害罪;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上诉人冬古鲁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余世江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