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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阴执异字第0000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河东。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委托代理人丁书香,女,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二涛,男,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称:1、异议人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从形式上看,原“榆林石油助剂厂”企业名称逐步变更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但从产权隶属关系上看,根本变化的是“榆林石油助剂厂”原属于榆林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成立的县级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榆林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现属于陕西省政府直属国有独资企业。产权隶属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的直接依据是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8)75号《关于组建陕西省延长石油工业集团公司的通知》,决定组建陕西省延长石油工业集团公司,企业整建制一次性划转,国有资产无偿划拨,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故榆林地区石油助剂厂经过多次企业资产划转才变更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属于国有资产行政划转行为,不是简单的企业名称变更;2、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发(2005)35号文件决定,成立榆林市石油钻采公司移交工作组,负责榆林市石油钻采公司资产处置、人员安置、债务清偿、注销工作,榆林市人民政府是石油钻采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并对债务清偿做出了承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变更榆林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异议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及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辩称:1、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得知,榆林地区石油助剂厂于2001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陕西省榆林炼油厂,陕西省榆林炼油厂于2006年7月20日改制,由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其全部资产及人员,改制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榆林石油助剂厂”原属于榆林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成立的县级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榆林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后变更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属于陕西省政府直属国有独资企业,这只是划转行政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关于组建陕西省延长石油工业集团公司的通知》第一条中叙述“原下属其他所有制性质的单位,只划转行政隶属关系,产权关系不变”。该通知虽然是1998年下达,但异议人真正转移到延长石油集团是在2005年年底,其在2006年的工商名称登记系名称变更,而不是将原企业吊销执照,重新办理,故异议人的产权关系并未变更,成立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只是变更了行政隶属关系。2、异议人以政府行政行为导致的国有资产行政划转来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其所引用的相关案例、处理意见对其也不适用。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资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和抽逃;其次,异议人依据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发布于2007年,而本案发生的事实发生在其生效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处理意见》不适用于本案;3、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发(2005)35号文件中经过审计,仅认定石油钻采公司欠榆林市工行的债务90万元这与实际上的债务数额不符,大部分的债务并未得到认定,在石油钻采公司未完成债务清偿的情形下,异议人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在原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来讲,对于未得到认定部分的债务,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榆林市政府通过政府文件的形式将石油钻采公司的公司财产、债务整体并入定边、靖边石油钻采公司,这一债务转让行为,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也未将债务转让的事实告知债权人,并不能发生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与榆林市石油钻采公司、榆林地区石油助剂厂(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2)榆经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随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并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2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执信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榆林市石油钻采公司经过企业改制,其资产、债务、人员整体并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和靖边采油厂。榆林地区石油助剂厂变更名称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华阴执字第001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炼油厂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在榆林石油钻采公司、榆林地区石油助剂厂改制和变更前就已经确认且未清偿。异议人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虽经过改制和企业名称变更,只是发生了行政隶属关系的变化,并未发生产权权属变化。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企业的债务随企业财产的转移而转移,企业名称的变更更不能引起担保人担保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其次,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发(2005)35号文件关于该笔债务的转让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也未将债务转让的事实及时的告知债权人,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在原债务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 勇审判员 刘江龙审判员 崔蕊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