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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文与吕泽亮、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吕泽亮,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的限公司,颜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初16号原告张文。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泽亮。被告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与闽江路交汇处商城凤凰印象售楼部。法定代表人王春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的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吕泽亮,董事长。第三人颜红芳,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东乡县经济开发区内)。原告张文为与被告吕泽亮、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欧风公司)、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庄公司)及第三人颜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欧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春燕、李庆以及第三人颜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泽亮、康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诉称:原告张文与第三人颜红芳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故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700万元债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的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原告从而取代第三人,成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债权人。同日,第三人颜红芳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依法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对三被告的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张文的事实予以告知,并通知三被告依法向张文履行债务。为此,请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27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泽亮未作答辩。被告欧风公司辩称:第三人颜红芳与吕泽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我公司没有关联,他们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2月11日,而我公司成产于2014年2月12日。我公司成立后,也没得到原告张文或第三人颜红芳任何借款。我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仅仅是对第三人颜红芳与吕泽亮借贷关系的见证,并不证明与颜红芳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庄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颜红芳陈述称:同意原告张文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文、被告吕泽亮及第三人颜红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康庄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向第三人颜红芳出具的2700万元借条。证明第三人颜红芳与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3、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颜红芳向原告张文出具的3130万元借条及3130万元收条。证明原告张文与第三人颜红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4、署名为梅英的两张汇款凭证和客户为张文的一张银行流水清单。证明第三人颜红芳通过原告张文及其母亲梅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629.5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吕泽亮。5、2016年1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颜红芳将其享有的对三被告的270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6、EMS特快专递单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的书证。证明三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欧风公司对原告张文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欧风公司与借款有关系,只能证明被告欧风公司对第三人颜红芳与被告吕泽亮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一个见证。对证据3无法确认。对证据4、5、6有异议,被告欧风公司确实收到快件,但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欧风公司并无关,第三人颜红芳与被告吕泽亮之间借贷关系转让的效力并不及于被告欧风公司。第三人颜红芳对原告张文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欧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欧风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欧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原告张文、第三人颜红芳对被告欧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吕泽亮、康庄公司、第三人颜红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文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欧风公司及第三人颜红芳不持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尽管被告欧风公司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形成于原告张文与第三人颜红芳之间,第三人颜红芳对此并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第三人颜红芳并无异议,被告欧风公司仅是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欧风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对方对其并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颜红芳向原告张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文人民币叁仟壹佰叁拾万元整¥31300000元”。同日,第三人颜红芳向原告张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文人民币叁仟壹佰叁拾万元整¥31300000元。第三人颜红芳持有内容为“今向颜红芳借到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整(¥27000000)”借条一张,在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吕泽亮签字并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被告康庄公司在被告吕泽亮落款下方盖章,被告欧风公司在被告康庄公司印章下方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吕泽亮签名。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颜红芳指定原告张文(通过其母亲梅英账户)向被告吕泽亮银行账户转账1067万元;2014年2月13日、17日,原告张文受第三人颜红芳指意再次向被告吕泽亮银行账户转账1562.5万元。2016年1月16日,第三人颜红芳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原告张文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对债务人吕泽亮、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一、债权标的。债务人吕泽亮、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甲方对上述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借款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2700万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的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权益)……二、债权转移。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便将其对债务人吕泽亮、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700万元债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的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从而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新的债权人……”。2016年1月16日,第三人颜红芳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吕泽亮、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转让方颜红芳与受让方张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于2016年1月16日将对您所享有的债权借款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2700万元)债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的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张文,请您依法向受让方张文履行债务”。之后,第三人颜红芳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至被告吕泽亮、欧风置业、康庄公司;第三人颜红芳通过司法机关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告知被告吕泽亮。另查明,被告欧风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注册成立。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向第三人颜红芳出具借款2700万元的借条,第三人颜红芳指定原告张文向被告吕泽亮、康庄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629.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欧风公司提出其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章,并且签章时间在被告吕泽亮借款之后,其与第三人颜红芳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的答辩主张。由于被告欧风公司在上述借条中签章的位置在“借款人”处下方,并且是与另外两借款人被告吕泽亮、康庄公司签章并列,而借条中其签章前也无见证人等其他文字描述,故被告欧风公司提出其为借款见证人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欧风公司提出被告吕泽亮借款起因便是为成立被告欧风公司,被告欧风公司并未收到第三人颜红芳给付的款项,以及被告欧风公司是在被告吕泽亮借款时间之后在借条上签章的情形,并不影响被告欧风公司对被告吕泽亮等借款的确认,其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与被告吕泽亮、康庄公司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而,被告欧风公司提出的其与第三人颜红芳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的答辩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虽然向第三人颜红芳出具借款2700万元的借条,而第三人颜红芳通过原告张文仅支付2629.5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62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及该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颜红芳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清偿上述借款2629.5万元的债权,并且从双方借贷关系中也未反映出该债权有不得转让情形。故债权人即第三人颜红芳将其对债务人即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文,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三人颜红芳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后,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便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张文便依法取代第三人颜红芳享有要求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清偿上述借款2629.5万元的债权。由于原债权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张文现要求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归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的尚欠借款金额。由于被告吕泽亮、康庄公司放弃其诉权,未出庭应诉,对于涉案债务偿还情况未作陈述,同时被告欧风公司也未作相关陈述,而原告张文、第三人颜红芳又不认可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归还过借款本金。故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现尚欠借款本金为2629.5万元。因而,对原告张文要求被告吕泽亮、欧风公司、康庄公司偿还2700万元中的2629.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70.5万元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泽亮、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629.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00元,由被告吕泽亮、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053元,原告张文负担4747元。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