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中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家港中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710号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唐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中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永庆路。法定代表人祁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中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被告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协议招标形式,为被告开发的湖畔钰园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4年签订了《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经张家港市物业管理处备案。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且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开办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销售现场大量使用原告公司形象及品牌为起宣传,原告也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通知函》,无理的解除了合同。原告次日即回函提出赔偿要求,被告至今未有回复。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解除合同而受的实际损失53.42万元。被告中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属无效合同,原告是过错方;2、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服务,也就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彩生活物业公司(甲方)与中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其开发的湖畔钰园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字生效,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0.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的实际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物业进行交接。2015年11月17日,甲方向乙方发出《通知函》,以双方未经法定程序、合同不应履行为由,提出取消合同。乙方当即回复《工作联系函》,就甲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支付产生的费用共计30万元。因双方就赔偿的损失协商未果,乙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甲方支付实际损失共计53.42万元。以上事实,有彩生活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通知函、工作联系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彩生活物业公司主张合同经过招投标中的议标形式而签订,合法有效。中源公司质证意见: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经张家港市物业管理处同意并备案,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损失的赔偿。彩生活物业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中源公司在其销售现场大量使用彩生活物业公司形象及品牌为其宣传,彩生活物业公司也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为此,要求中源公司赔偿1、人员培训费5万元;2、开盘服务费2万元;3、2008年8月至今工程介入及服务咨询活动费2万元;4、招投标活动费2万元;5、2008年8月至今的品牌使用费20万元;6、物业服务预期2年正常管理利润22.42万元。提供了照片8张、彩生活物业公司简介、资质证书、张家港湖畔钰园项目物业服务方案。中源公司质证意见:照片中的场景并没有彩生活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彩生活物业公司简介、资质证书、张家港湖畔钰园项目物业服务方案并不能证明项目使用了彩生活物业公司的品牌;彩生活物业公司主张的费用构成没有经过中源公司的同意,也没有证据佐证。故对不认可彩生活物业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原告在物业交接前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系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中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1元,由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被告张家港中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