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永英与周金伦、周红妹等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英,周金伦,周红妹,李兆海,张治国,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36号原告陈永英,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周金伦,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周红妹,女,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兆海,男,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治国,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祺,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英、周金伦、周红妹、李兆海、张治国诉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危旧房城中村改造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金伦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祺、席超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证据,本案曾扣除审理期限90日;本案因须以正在审理的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6月15日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办事处新城晓庄村村民,依法享有该村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12日,原告陈永英等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征拆字[2014]00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00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从复议机关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获取了作出该批准通知书的根据即被告市政府设立的南京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宁综指办[2014]19号《关于增补栖霞区吉祥村胜利村(和燕路沿线)项目和晓庄村项目列为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19号批复”),得知被告市政府批准同意由南京拓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燕公司)实施改造拆迁。一、被告作出的立项批复违法,被告以环境综合整治的名义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并作出立项批准行为,名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实为房屋征收和土地储备性质,而征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决定方式作出。二、《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市政府明确列入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项目,在听取居民意见后作为启动征收或提前开展补偿安置与房屋拆迁的依据,并且栖住建字[2014]49号《关于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也是基于“19号批复”作出的,故原告与“19号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确认“19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设立南京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负责实施和推进南京市城中村、危旧房改造整治工作。“19号批复”是为推进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制定的计划,而不是拆迁许可,更不是具体实施拆迁的依据。“19号批复”只是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并非具体实施行为,与原告之间未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9号批复”是南京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下发给拓燕公司的,该批复同意增补吉祥村、胜利村(和燕路沿线)项目和晓庄村项目列入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总体上划出了项目实施范围,并要求拓燕公司按照改造任务的时间节点要求,推进项目改造。因此,“19号批复”仅是将吉祥村、胜利村(和燕路沿线)项目和晓庄村项目列入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范围的计划,未最终确定具体的实施范围。该内部的计划行为对外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没有侵害到原告的任何利益,与原告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19号批复”是不可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市政府设立的南京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向拓燕公司下发“19号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1、同意增补吉祥村胜利村(和燕路沿线)项目和晓庄村项目列入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并纳入栖霞区属任务统筹实施;2、吉祥村、胜利村(和燕路沿线)项目位于燕子矶街道吉祥村、胜利村、太平村等村组,沿和燕路两侧分布(四至、占地面积及房屋面积略),具体实施范围由拓燕公司会同市规划部门研究确定;3、晓庄村项目位于燕子矶街道锦湖轮胎周边及中心村等村组(四至、占地面积及房屋面积略),具体实施范围由拓燕公司会同市规划部门研究确定;4、请拓燕公司按照2015年底前完成改造任务的时间节点要求,制订周密详细的推进计划、安置方案和稳定预案,积极筹资落实改造资金,高效稳妥推进项目改造。原告获知“19号批复”后,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市政府设立的南京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作出的“19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5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苏行复第19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9号批复”仅将吉祥村、胜利村(和燕路沿线)项目和晓庄村项目列入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并非具体实施行为,也未最终确定具体实施范围,原告与“19号批复”之间未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19号批复”向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下发00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部分原告已就该批准通知书申请过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系复合行政行为,后续的行政行为建立在前置行政行为基础之上,并非所有行政行为均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最终的行政行为。本案中,“19号批复”系南京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向拓燕公司作出,仅将吉祥村、胜利村(和燕路沿线)、晓庄村项目列入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该批复的性质是实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的计划,并非具体实施行为,也未最终确定具体的实施范围,批复作出后还需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具体的实施范围、安置方案并制定详细的推进计划后,通过后续的行政行为具体实施。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19号批复”下发了00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因此,给原告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19号批复”的后续行政行为,而非“19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英、周金伦、周红妹、李兆海、张治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