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7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费爱华与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陈爱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爱华,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陈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7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费爱华。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明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住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陈爱明。被执行人陈爱明。申请执行人费爱华与被执行人明泽公司、陈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明泽公司、陈爱明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费爱华借款537万元,如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履行部分和以本金537万元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案件受理费246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4373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明泽公司、陈爱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明泽公司、陈爱明亦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及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明泽公司对案外人江苏南瑞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拟提取该债权,因协助执行义务人内部流程需要,致提取未果,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向协助执行义务人送达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明泽公司、陈爱明亦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及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明泽公司对案外人江苏南瑞泰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拟提取该债权,因协助执行义务人内部流程需要,致提取未果,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受偿,或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