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炎华与李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680号原告陈炎华。被告李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炎华与被告李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文强驾驶桂04-542**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岑溪市三堡镇往波塘镇方向行驶,黄大强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陈炎华与多功能拖拉机相向行驶,至该公路沙冲路段两车会车时,由于被告李文强驾车不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大强、陈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大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炎华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共住30天,用去医疗费6860.75元。2016年3月25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陈炎华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陈炎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陈炎华后期瘢痕整复费用需12000元。由于陈炎华一直在岑溪市冠威竹业制品厂工作,居住于该厂宿舍,因此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3562元,其中:医疗费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9344元、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元/年×18年/2人×10%=13540元、瘢痕康复费用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3562元,由于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8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672元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第2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3、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文强驾驶的桂454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4、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6、岑溪市冠威竹业制品厂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岑溪市冠威竹业制品厂工作,月收入3500元。被告李文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是农业人口,应以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文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证实,不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厂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本案的参考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文强驾驶桂04-542**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岑溪市三堡镇往波塘镇方向行驶,黄大强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陈炎华与多功能拖拉机相向行驶,至该公路沙冲路段两车会车时,由于被告李文强驾车不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大强、陈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6)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大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炎华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共住30天,用去医疗费6860.75元。2016年3月25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陈炎华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陈炎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陈炎华后期瘢痕整复费用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陈炎华一直在岑溪市冠威竹业制品厂工作,居住于该厂宿舍,其与妻子于201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陈晓锋。2013年2月5日,桂04-542**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文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强支付了医疗费6860元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此达成了由被告李文强赔偿6860元给原告,原告即放弃再要求被告李文强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强驾驶的桂04-542**号多功能拖拉机与黄大雄驾驶的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炎华及黄大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李文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大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李文强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举证能证明其在岑溪市冠威竹业制品厂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6860元,有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证明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护理费31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按住院时间计算,即106元/天×30天=3180元,原告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4、误工费922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其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是合理的,就计算79天,计为42636元/365天×79天=9228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①残疾赔偿金4933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伤为十级的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计为10%,即24669元×20年×10%=4933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元×18年×10%÷2=13540元。以上①②合计62878元。5、瘢痕康复费用12000元,此项属于康复费用,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状况,原告此项请求是合理的,应予认定。7、交通费300元,此项请求是原告必然会产生的实际费用,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00446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986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6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用等损失共计905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0586元。原告与被告李文强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文强赔偿的请求,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04-542**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98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90586元,合共人民币100446元给原告陈炎华。本案受理费2371元(缓交),减半收取1185.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4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陈炎华负担48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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