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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第1033号原告杜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杜某乙,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李某之女,被告与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离婚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被告杜某乙辩称:被告与李某离婚时口头约定如果李某有抚养能力,则原告由李某抚养,如果李某没有抚养能力,则原告由被告抚养,因此在不变更抚养权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李某主张抚养费的真实目的是想给原告改姓,如果李��坚持这种想法,被告将申请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系被告杜某乙与李某之女,被告与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六合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杜某甲由李某抚养,未约定抚养费。离婚后,因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自认年收入10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与李某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虽未约定抚养费,但亦未明确表明免除被告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仍然有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因离婚协议未约定抚养费数额,故被告应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有固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不超过按法定最低比例计算出的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乙自2016年2月1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杜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煜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