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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阳、孙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阳,孙敏,邹必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503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雷,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阳。被告孙敏。被告邹必中。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阳、孙敏、邹必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34.96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被告邹必中对上述款项成都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法成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6日,借款人刘阳在原告下属獐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配偶孙敏在借款人配栏签了字,被告邹必中自愿为借款人刘阳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刘阳在原告下属獐沟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1.08%,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2266.0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其配偶孙敏没有归还,被告邹必中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偿还义务。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孙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734.96元,并承担此款合同约定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只2015年7月10案年利率11.8%计算利息,2015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7%计算利息);二、被告邹必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法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