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韶玮,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23时49分,被告人沈某在驾驶证超分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洪波路中环西路路口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陆某、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