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陆商贸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杰盛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陆商贸有限公司,嘉兴市杰盛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嘉兴市南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路五号桥。法定代表人:陈信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杰盛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吉蚂路46号。法定代表人:周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嘉兴市南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陆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杰盛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保持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密度板等材料。然被告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已拖欠原告货款32458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587.5元、逾期违约金464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要求支付至货款清偿日止),合计37104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杰盛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南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南陆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1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1715元的货物;2.嘉兴市南陆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8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8609.5元的货物;3.嘉兴市南陆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4070元的货物;4.嘉兴市南陆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9118.5元的货物;5.嘉兴市南陆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960元的货物。被告杰盛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南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4次,其中2013年12月2日货物价值为12400元、2014年1月13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2月17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2月27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4月9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5月15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5月31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6月7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6月20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6月22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7月12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7月24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7月26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7月31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该14次货物价值合计171715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7171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960元的货物。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9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8次,其中2014年8月8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8月16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8月21日货物价值为12824.5元、2014年8月24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9月6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9月12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9月14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9月21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该8次货物价值合计98609.5元。其中2014年8月8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前、2014年8月16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前、2014年8月21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前、2014年8月24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前、2014年9月12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前、2014年9月14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2014年9月21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前。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8609.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5次,其中2014年10月3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10月6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4年11月5日货物价值为13330元、2014年11月22日货物价值为12900元、2014年12月3日货物价值为13330元,该5次货物价值合计6407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开具6407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7次,其中2014年12月10日货物价值为16146元、2014年12月24日货物价值为12040元、2015年1月10日货物价值为12040元、2015年3月13日货物价值为350元、2015年3月20日货物价值为12255元、2015年3月26日货物价值为7200元、2015年4月22日货物价值为9087.5元,该7次货物价值总计69118.5元。其中2014年12月10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2015年1月10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前、2015年3月13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前、2015年3月20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前、2015年3月26日货物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前。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9118.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合计为406473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销货单上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原告自认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总计为32458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则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向被告累计提供价值合计406473元的货物,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58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4587.5元货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其中12批次货物的货款支付时间具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依法调整。被告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杰盛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南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5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12255元自2014年9月9日开始、12255元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12824.5元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12255元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12255元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12255元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12255元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16146元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12040元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350元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12255元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7200元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586元,由被告嘉兴市杰盛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人民陪审员 朱扣娣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