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申今玉、刘享欣诉被告林海霞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今玉,刘享欣,林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678号原告:申今玉,女,朝鲜族,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原告:刘享欣,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霞,女,汉族,现住长春市。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申今玉、刘享欣与被告林海霞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今玉、刘享欣的委托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5日,案外人刘庆松即原告申今玉的儿子、原告刘享欣的父亲,因感情不和,与被告林海霞在安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庆松与被告林海霞共有的位于延吉市XX路XX号XX单元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面积XX平方米)归刘庆松所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刘庆松因病去世。现作为刘庆松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申今玉和刘享欣无法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延吉市XX路XX号XX单元XX的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林海霞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林海霞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综合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5日,案外人刘庆松即原告申今玉的儿子、原告刘享欣的父亲,因感情不和,与被告林海霞在安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庆松与被告林海霞共有的位于延吉市XX路XX号XX单元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面积XX平方米)归刘庆松所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刘庆松因病去世。因被告林海霞怠于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现作为刘庆松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申今玉和刘享欣无法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出具的案外人刘庆松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安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案外人刘庆松与被告林海霞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安图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与原告核对无误,本院加以确认。另,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二原告沟通后,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案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应当是房屋所有权确认,根据案件实际,应适用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加以解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二原告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因继承而取得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被告与案外人刘庆松婚姻存续其间所取得的共有财产,被告有权对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作出处分,只要该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且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与案外人李庆松离婚时,自愿放弃对位于延吉市XX路XX号XX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号XX,面积XX平方米)的共有权利,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李庆松单独所有。案外人李庆松取得延吉市XX路XX号XX单元XX室房屋的所有权后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二原告是案外人李庆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案外人李庆松的遗产,而位于延吉市XX路XX号XX单元XX室的房屋作为案外人李庆松的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二原告当然的依法取得。因此,位于延吉市XX路XX号XX单元XX室的所有权为二原告所有。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在与案外人李庆松即二原告的被继承人离婚时,放弃了对财产的共有权利,被告并非房屋的出卖人,也无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然地履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延吉市XX路XX号XX单元XX室(产权证号XX,面积XX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申今玉、刘享欣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申今玉、刘享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