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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1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冉节、李桃等抢劫、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节,李某,郝某某,冉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冉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赣01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节,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乙,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节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郝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冉某甲、冉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节、李某、郝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冉某甲、冉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7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冉节、李某、郝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冉某甲、冉某乙采取一对一或多对一看守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朱某、习某、陈某、向某某非法拘禁在位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街市场小区二楼的传销窝点内,不让受害人离开。截止2015年8月12日下午14时许,受害人曹某某被非法拘禁50天、朱某被非法拘禁41天,习某被非法拘禁20天、陈某被非法拘禁9天、向某某被非法拘禁6小时。期间,为迫使受害人朱某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实际没有任何产品),被告人冉节伙同高某某(在逃)等人采取看守、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朱某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及让朋友汇款到自己的帐户上,尔后,被告人冉节等人从被害人朱某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6800元,连同被害人被迫交出的人民币1000元,共劫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78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他与曹某某、习某、陈某、向某某五人被冉节、吴某某、郝某某、李希平、李某、冉某乙、冉某甲限制了人身自由。其中,他有40多天,曹某某有50多天,习某有半个月左右,陈某有十多天。他进入窝点后,发现是搞传销的,就要出去,但管事的冉节不让他离开,他们就发生了冲突打了起来,冉节和旁边的人就帮冉节将他按倒在地,掐他的脖子让他屈服。他打不过他们,就问冉节什么情况下能让他离开,冉节称只要他交7800元买两套产品就让他离开,于是他叫朋友打钱过来,让冉节拿他的卡去刷卡。但他交了两套产品的钱后,冉节又要他购买十套产品,他觉得被欺骗了,就在窝点内闹事,冉节就伙同他人将他按倒在地上用脚踩他的脖子,用巴掌抽打他的脸,扯他头发撞墙,用水灌他,灌了整整一桶水让他屈服。但他没有屈服,于是就一直呆在传销窝点。习某、陈某等人也是被骗来的,他们两人来后知道自己不可能出去,就没有太过反抗,表现得比较听话。他们新来的人晚上睡觉时由冉节安排李某、郝某某、李某某、冉某甲几个人、两个人或三个人一班睡在男寝室负责看守监督他们的一举一动。吴某某、冉春玉是帮凶,他们负责给新人洗脑,劝说他们加入传销组织。吴某某还向高某某汇报他们的动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该传销窝点内被限制人身自由有50天左右。与他一起被解救的人有朱某、习某、陈某、向某某(女)。朱某被关了40多天,习某被关了半个月左右,陈某被关了十多天,向某某刚来。在传销窝点内限制他们五人的人身自由的有高某某、冉节、吴某某(女)、郝某某、李毅(真实名字叫李某某)、周泽(真实姓名叫李某)、冉某乙(女)、冉某甲。其中,冉节是管家,负责家里的具体事务,对不听话的新人进行威胁和殴打,拿新来人员的卡到银行刷钱。冉节和吴某某两人管理窝点内的房门钥匙,郝某某、李某某、李某、冉某乙、冉某甲负责讲课、具体看守新来的人及做饭等事务。吴某某负责传销窝内的伙食、监督新人的思想动态、讲课、向高某某汇报。郝某某负责讲课,并看守过朱某、习某。晚上大家睡觉时,李某某就负责巡逻看守,偶尔也讲课。李某看守过陈某和朱某。冉某乙负责讲课、做饭。在传销窝点,冉节开始要求他配合听课,向家里要钱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他只好交了3900元购买了一份产品。3、被害人习某的陈述,证实他被人骗至在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街一居民楼二楼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天。这个传销窝点有冉节、郝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冉某乙、冉某甲、李某等人,其中管家是冉节和郝某某,李某某和吴某某两个人在里面是资格比较老的的组织成员。他刚到传销窝点后,感觉不对想出去时,郝某某等人就按住他不动,他看到里面好多人就不敢再动了。他在里面的一举一动都受到郝某某、冉节、李某某等人监视。到了第七天,郝某某就让他打电话向家里人要钱,后他就向家里要了2000元,并按照李某某说的,将钱交给了高某某。在窝点,他没有被殴打,只是受到过威胁。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他在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9天。这个传销窝点大概有十来个人。管家是冉节和郝某某,里面还有冉某甲等人。冉节负责管钥匙。他到传销窝点,就没让他出去过,传销窝点的人让他在里面听他们讲课,第八天冉节跟他说如果加入他们的行业就可以出去。他为了出去就告诉了冉节他的银行卡密码,之后,冉节拿他的银行卡取了钱。被解救出来后,发现卡里的19000元被他们取走了。冉节、郝某某、冉某甲、李某参与限制了他的人身自由。5、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被冉某乙骗到传销窝点的。2015年8月12日早上6点钟下了火车后,她就被带到了这个传销窝点。到了传销窝点以后,门就立即被人锁上了,她也不能出去,直到公安机关来解救。6、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供认在传销窝点,窝点的领导高某某叫他负责新人习某的事宜。这个家里的成员李某某、冉节、冉某甲都看守过习某。陈某是在习某后来到这个家的,他来之后是由冉某甲主要负责看守他。新人习某和陈某是不能自由出入这个家的大门,大门是反锁的,钥匙由冉节和吴某某负责。这个窝点有13个人,高某某是这个窝点的领导,他、冉节、吴某某、冉某甲、冉某乙、李某某是老板,习某和陈某是新人。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他知道曹某某、朱某、习某、陈某是不能自由出入的。有一次,朱某闹着要离开传销窝点,冉节和郝某某等人将朱某按倒在地上,并将他拖到厕所里去。白天传销窝点内的房门是锁住的,新人根本出不去,新人都是他注意的对象,他一般白天睡觉,晚上值班。他知道习某由郝某某具体负责跟踪看守。被非法拘禁的曹某某有一个多月,朱某也有一个多月,习某有半个月,陈某有七八天。他到银行取过两次钱。一次是他、董坤和曹某某一起去的,是在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对面的农业银行的柜台上取了1000元,另一次是他拿习某的银行卡(密码是郝某某告诉他的)在农贸街的一个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元给习某,当天习某交了3900元给高某某。8、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供认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是高某某,该窝点具体事务是由他、郝某某、冉节、冉某乙、吴某某、李某、李毅负责。他负责给陈某上课,并注意他的一举一动,同时冉节也负责陈某,留意他的动向。房门是锁住的,新人是不可以出去,也是不能出去的。冉某甲知道新人习某出去过,他是由郝某某具体负责看守上课,偶尔李毅也帮着郝某某看着习某。李某从别的传销窝点调至他这个传销窝点没有几天,李某也看守过陈某一、两次。他知道朱某是不可以出去的,他只能够呆在传销窝点内。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该传销窝点有13个人,有李某、郝某某、冉节、李义(真名叫李某某)、吴某某、冉某乙、冉某甲和另外五个被警察解救的人(其中他只认识陈某)。陈某是不能自由出入的,因为大门是反锁的,钥匙由吴某某保管,他在里面不能打电话,上厕所也有人跟着看着他。他们行业的情况是进来新人手机要被拿走,银行卡上的钱也要被取走。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这个窝点的领导是高某某,其他成员有冉节、郝某某、李义(真名叫李某某)、周泽(真名叫李某)、冉某乙、冉某甲,还有新人习某、陈某等人。习某是他们这个传销窝点的新人。习某来之后只有一次出门,我和冉某乙、郝某某三个人跟着他出去,他和冉某乙走在他边上,郝某某跟在他后面。他记得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冉节、高某某拿了陈某的银行卡在南昌县莲塘镇百货大楼旁边的一个邮政储蓄取了19000元,钱都给了高某某。她听说朱某老是闹着要走,受到冉节等人的殴打、灌水。11、被告人冉某乙的供述,供认她把向某某骗来搞传销。这个传销窝点的领导叫高某某,其他成员有她、冉节、郝某某、周泽(真名叫李某)、李义(真名叫李某某)、吴某某、冉某甲,他(她)们都叫老板。新人有习某,其他人叫不出名字。她平时在窝点负责做饭,洗衣服,还有就是看守新人。12、被告人冉节的供述,供认该传销组织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分五个级别ABCDE,相应为大老总、老总、领导、老板,没有加入的叫新朋友。他和吴某某(女)、冉某乙(女)、冉某甲、郝某某、李某、李某某(也叫李毅)在该传销窝点。受害人曹某某、朱某、习某、陈某、向某某五人是陆续被骗到传销窝点,之后他们都提出过要离开,但他们传销成员就会阻止他们离开,并把他们关在传销窝点,大部分人会害怕不敢反抗,但也有反抗的。当时朱某特别冲动,他就和郝某某等人将朱某按住,他用水泼在朱某的脸上,想让他清醒一下,之后朱某一直被关着直到被解救。他总共取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5年7月10日左右,他拿着朱某的卡在澄湖东路一家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了4000元。高某某拿了朱某的另一张卡取了2800元左右。朱某身上有1000多元钱,朱某共交了两套产品的78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8月10日左右,他和吴某某、高某某拿了陈某的邮政银行卡到南昌县莲塘镇百货大楼南边的一家邮政ATM自动取款机分多次共取了19000元,钱放在高某某身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冉节、李某、郝某某、冉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冉某乙以要求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为由,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曹某某、朱某、习某、陈某、向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郝某某、冉某甲、李某某、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节对其非法拘禁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非法拘禁五被害人,其中四人的时间超过24小时,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七、被告人冉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冉节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各上诉人均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节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郝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冉某甲、冉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经过法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冉节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冉节和旁边的人将他按倒在地,掐他的脖子让他让他屈服。他被逼问冉节什么情况下能让他离开,冉节称只要他交7800元买两套产品就让他离开,于是他叫朋友打钱过来,让冉节拿他的卡去刷卡。但他交了两套产品的钱后,冉节又要他购买十套产品。上诉人冉节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朱某特别冲动,他就和郝某某等人将朱某按住,他用水泼在朱某的脸上,之后朱某一直被关着直到被解救。他总共取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5年7月10日左右,他拿着朱某的卡在澄湖东路一家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了4000元。高某某拿了朱某的另一张卡取了2800元左右。朱某身上有1000多元钱,朱某共交了两套产品的7800元钱。上诉人吴某某和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被冉节等人按倒在地采取暴力的事实以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与上诉人冉节、吴某某和李某某的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冉节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朱某钱财的事实,以上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冉节、李某、郝某某、冉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冉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冉节、李某、郝某某、冉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冉某乙以要求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为由,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和非法拘禁四名被害人超过24小时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对各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未量刑过重。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7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节、李某、郝某某、冉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冉某乙以要求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为由,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曹某某、朱某、习某、陈某、向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冉节、李某、郝某某、冉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冉某乙对于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非法拘禁五被害人,其中四人的时间超过24小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邓克维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