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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五洲路以南、新丝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吴玉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汶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海峰,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镇海路10号1-3幢。法定代表人张小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通,系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7月8日、11月4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参加四次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何通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自行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诉称:为减少印染企业对环境的污染,2014年下半年原告决定对原有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故而要求被告进行重新设计、制作、安装。被告接受后,派技术人员上门对原告生产状况进行察看,提出了设计方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和《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二份合同均明确“废气净化系统按经净化后的废气油烟不超过30㎎/立方米,颗粒物不超过20㎎/立方米的国家环保废气标准执行。甲方(原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30日内,完成当地环保监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1台(套)设备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则由乙方在十日内负责整改至合格,如整改后仍不合格,则由乙方(被告)退还甲方(原告)已付款项,并拆回设备。”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服务款,计25万元。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将设备送抵原告处开始安装,原告为配合被告安装,全线停产。原告使用后发现种种问题,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1月14日二次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完工并修复存在的问题。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的董事长亲自赴被告处协商,告知设备在生产时烟雾极大,工人根本无法正常生产,且要罢工,国外客户要求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但目前的情况根本无法通过,如环保验收不达标,原告只能停产,将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董事长认可原设计方案存在问题,承诺不管什么问题将负责到底。2015年1月24日,被告派员到原告处进行察看,提出整改方案,认为要增添设备,但费用要原告承担。原告同意增添设备,但要求被告保证能最终通过环保监测,可被告不同意。被告安装的上述设备经余杭区环境监测站监测,颗粒物排放浓度大大超过合同约定。2015年2月6日,考虑到被告的态度,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拆回设备,退还已收的款项,但被告至今不予回复。现诉至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买卖合同》及《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服务合同》;判令被告撤回全部设备、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有关双方签订合同的陈述属实,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及时进行了送货,并根据原告的通知及时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将设备移交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在发货单上签字,调试完毕后也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事后也没有再组织验收。后原告发函给被告,被告都派人去查看,发现根本不是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直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发律师函,律师函上的内容不符合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2月6日环保部门来检测,要求被告派人参加,被告派人去参加检测,结果到了之后原告说上午已经检测过了,让被告回去。2月10日才出检测报告,但原告在2月6日没有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就发了一份律师函,认为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认为这一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款项,故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设备及服务款计2万元;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2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及履行的情况和反诉被告在本诉中陈述一致。因为反诉原告安装设备后,反诉被告发现了质量问题,并向反诉原告提出,多次与反诉原告联系,但是反诉原告派人到反诉被告厂里,他们不是强调客观的原因,就是安装和设备人员间互相推诿责任。据反诉被告了解,反诉原告有自己的设计人员,安装是外包的,发现问题后,安装人员说是设计人员的责任,设计人员说是安装人员的责任,事情一直没有解决。反诉原告对这套设备的安装,并没有向反诉被告提供过交货设计的清单及验收单,也没有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签收。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陈述反诉被告拒绝签收或不验收,与事实不符。实际上2014年12月18日至同月21日,反诉被告为了配合反诉原告进行设备安装,停产4天,安装人员把这些设备安装好后就回去了。原因是安装人员属于外包的,既不叫反诉被告测试,也不让反诉被告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后反诉原告应在1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反诉被告的第二笔款项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反诉原告直到2014年12月18日才来安装,20日撤离相关人员。反诉原告的安装过程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加之设备安装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就质量问题多次与反诉原告进行协商,但是反诉原告置之不理。反诉被告要求解除与反诉原告的两份合同,理由正当,基于解除合同及反诉原告存在的违约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因此,相关的款项也无须支付,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并由被告进行安装调试,原、被告就设备的质量、款项支付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且同样提供了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收款收据2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货款及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函1份,要求证明被告安装调试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函告并要求被告及时处理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是函落款当天收到的,应该在次日或再延后一天收到的,这份函没有写具体的验收过程,且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12月21日安装完毕了,原告应在三日内验收,验收完毕后将结果告知被告,接到函件后被告立即派技术人员和安装人员到现场察看,发现并不是被告的问题,外观上的一些小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了修理,原告提出烟雾弥漫的问题并不是被告设备的原因,可以进行环保检测的。因被告对收到该函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检测报告1份,要求证明安装调试的设备经检测不符合合同要求及环保要求的事实。被告对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检测时没有注明检测净化设备的排气筒是否是被告的,也没有对采样的过程进行描述,原告是通知被告下午2时开始检测,被告也派人过去,但到达后,原告已检测完毕,从中有什么内情,被告不清楚。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委托有关单位检测所得,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5、律师函1份,要求证明原告法律顾问致函被告,鉴于被告安装调试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且被告拖延整改,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承认函件在落款时间当日或次日收到,但是律师函描述的不是事实,函和检测报告相互矛盾,检测报告是2月10日出具,在检测结果尚未得出的情况下,原告发律师函是鲁莽、草率的,原告发函告知无法通过环保部门检测,但发函时尚未进行检测。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函件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且律师函未写有无法通过环保部门检测的内容。6、录音录像等U盘、视频整理资料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就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的事实,具体为2015年1月3日和安装的师傅反映,安装师傅说是设计人员的问题;2015年1月17日即原告发函后,被告的宋工程师认为是安装人员的问题;2015年1月23日原告董事长赶到被告处亲自谈,被告说第二天让宋工程师到现场看,2015年1月24日宋工程师到原告处亲自察看,其中2015年1月23日被告和原告进行商量的整个过程录音录像。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间内未提交或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设备的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7、照片1组,要求证明被告安装设备及生产现状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间内未提交或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8、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设备安装问题后,被告的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再次考察提出修正原设计方案,增添设备,并通过邮件通知原告,原告就相关方案与被告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安装的设备在设计上存在问题,原、被告间有补充协议,由被告起草了协议发给原告,原告对相关约定修改后,又传给被告,就这样传了几次,但原、被告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被告需要增加设备来弥补设计的缺陷。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无法证明是原、被告双方间进行交流,体现的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双方协商的过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公证书的内容无法看出被告的废气净化设备存在实际缺陷。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5年1月底至2月初,原、被告就之前的合同磋商补充协议的事实。9、环境检测整改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安装的净化设备不能收集定型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严重影响职工的身体状况,职工向环保部门反映,环保部门督促检查后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的事实,同时说明收到该通知书时,原告申请的鉴定还没有做,鉴定做好后,为了落实环保部门的整改措施,2015年11月原告联系了其他的设备安装机构进行规划设计后,把被告的设备拆下来,安装了另外一套符合环保要求的设备,原告拆除更换被告的这套设备,是迫于环境整治的要求,并不是原告擅自拆除。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是被告提供的环保设备导致原告被通知整改,在原告起诉时其也提供了环保部门同样的检测结论,后被鉴定机构所否定,认为被告设备净化后的排放气体符合合同约定和标准。本院认为,该通知书系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0、手机短信截屏照片1份、邮箱页面2份、告知函1份,要求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检测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下午2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检测是有相关部门组织,上午或者下午原告没有权力确定,原告并没有被告所称的故意通知错误检测时间的行为。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11、照片1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参与鉴定过程,且被告安装的设备已经不在原告车间里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迫于环保局压力,已更换了被告安装的设备。本院对原告已更换设备这一事实予以认定。12、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的监测报告1份,结论为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出口油烟排放浓度和颗粒物排放浓度均未超过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值。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检测方式有问题,鉴定报告当中检测方式依据油烟,油烟监测方式标准是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这不符合原告系纺织印染企业的实际,纺织印染行业烟气排放也是有标准的,鉴定当日,原告还提出主要是烟气没办法排放出去,都堵在车间里,是否就此可以鉴定。因原告申请,鉴定人吴某、付军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认为鉴定人陈某观,鉴定人说明在鉴定当时看到原告车间有烟雾,即无组织排放现象。被告对鉴定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监测报告予以确认。13、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被告设备的烟气采集率进行司法鉴定所得的鉴定报告1份,结论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的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设计存在缺陷,不能满足两台定型机的实际排放要求;采集烟气效果不理想;采集烟气效果差的原因是设备设计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余热回收装置在废气排放过程中阻碍排放过于严重,导致排放不畅,废气净化(静电)设备额定废气处理量不能满足两台定型机的实际要求;定型机未发现明显异常。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确实反映了原告生产的实际状况、被告提供并安装调试的废气净化设备的使用状况及结果。被告认为,①原告提供了一份余杭检测站的检测结果,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申请启动了鉴定,证明这些设备都是合格的,符合环保检测的要求;②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原告诉称事实均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再次申请质量鉴定,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鉴定也不是合同约定的鉴定方式、鉴定机构;③鉴定极不严谨、程序上不到位,没有按照鉴定报告书的要求向被告尽告知义务,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共同对鉴定的标的物进行确认,鉴定时间也没有通知被告,在鉴定的时候实际上只有原告方在场,法院也没有在场,故认为鉴定程序有问题,鉴定报告中没有指明相关数据的来源及数据采集的可靠性,没有提供具体的鉴定依据,没有指明不符合合同的哪一点要求,或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具体的标准,甚至鉴定标的物现场的照片无法体现当时鉴定的标的物就是被告方的净化系统,故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根据情况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要求。因被告申请,鉴定人邱某、朱某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认为,①对于鉴定的数据来源很不理解,鉴定报告中载明的18000立方/小时,鉴定人员认为资料是根据委托人即法院提供的资料,当庭又说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故鉴定结论不严谨;②被告要求鉴定人员提供技术要求、技术标准或合同依据,鉴定人员又说没有;③鉴定人员检测两台余热回收装置前没有对定型机的迎风机实际排风量进行检测,如果说定型机的排风量未达到标牌上表明的额定量,测出来的风量肯定是小于额定风量,关键是没有测迎风机的实际排风量,也没有考虑温度的变化,气体从定型机出来温度很高,经过余热回收温度会降低,温度变化很大,气体通过被告的设备对外排放,首先要有气体的来源,如果没有气体的来源,气体本身的风量就很小,故认为鉴定结论不可取,不严谨;④鉴定人员称无法确定安装在原告定型机上的余热回收装置、净化器就是被告的产品,同时也没有提供已经将鉴定时间通知被告的依据。在鉴定标的物不明确,不通知双方对鉴定标的物进行确认,且定型机、迎风机上的标牌可以更换的情况,即根据标牌数据得出鉴定的依据,鉴定不严谨,不可取,故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认为,①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根据程序检测的,首先是法院通知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后接到鉴定机构的通知、程序安排等材料,原告还和法院联系是否派人来,鉴定当天,鉴定人员来了,法院没有派人来,原告和法院进行了联系,根据法院的答复是可以进行鉴定,法院不一定派人来,鉴定机构还和被告方进行了联系,在得知被告不派人来的情况下,鉴定人员进行了鉴定;②鉴定机构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鉴定,被告不来是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不能由此质疑鉴定人员及程序上的问题;③鉴定时原告将签订的合同、指定生产的地点等提供给鉴定机构,具体的鉴定程序由鉴定专家进行操作,相关的检测数据鉴定人也带了设备;④由于被告没有在场,被告对机器设备有异议,但机器设备就在原告那里,没有进行拆除,也不可能另外更换了其他厂家的设备;⑤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净化设备的安装调试,整个过程要达到相关的要求,在此过程中,原、被告间也有多次往来的信函,公证书也确定了这一事实,可以说明排放有差额,表明被告的设备存在问题,现在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告认为是科学的,鉴定人员在回答提问时,确认定型机上有迎风机,不管有没有变频,鉴定人是根据额定的数额要求开到最大进行检测的,这天也是安排正常生产的状况下进行检测的,而且鉴定人也提到鉴定当日看到车间有烟雾,故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程序都是到位的,原告没有异议。庭后鉴定人表示确实已经向被告寄送了鉴定通知书,且被告在法院也承认鉴定当日收到了鉴定人的通知,只是其认为无法临时赶到鉴定现场,鉴定人表示由于鉴定机构当时正搬迁,所以找不到邮寄通知书的单据。因原告称在上述鉴定结束后迫于环保部门限期整改的压力,已在鉴定结束后联系其他厂家更换了被告安装的设备,且至少可以确认鉴定人在鉴定当日联系过被告前来鉴定现场,故本院要求该鉴定单位作补充鉴定。该鉴定单位通知原、被告及本院参与补充鉴定后,所得鉴定报告1份,结论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的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设计存在缺陷,不能满足两台定型机的实际排放要求;采集烟气效果不理想;采集烟气效果差的原因是设备设计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余热回收装置在废气排放过程中阻碍排放过于严重,导致排放不畅,废气净化(静电)设备额定废气处理量不能满足两台定型机的实际要求;原告方重新安装的废气净化处理设备处理流程符合实际生产要求,采集烟气效果良好。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单位及有资质的人员作出,鉴定报告对于涉案由被告提供的设备在设计上作出了说明,具有说服力,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①鉴定程序是违法的,原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人偏听偏信,纯粹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和描述作出的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时都无法回答被告方的提问,最后鉴定机构确认没有通知被告参加鉴定,双方没有对鉴定物进行确定。所以被告当时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不同意再由该单位继续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而不是进行补充鉴定;②该鉴定报告在没有确认拆除的东西是被告所有的情况下强行鉴定,当时被告到了现场,发现原来安装的设备没有在原来的位置,鉴定机构认为新装的设备是安装在原来的定型机上,被告对此也未进行确认,对拆回的有些零部件也未进行确认,被告认为鉴定设备的质量问题,应保持原设备的原状,已经拆毁或灭失,无法再进行鉴定;③两次鉴定的过程中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当时没有对设备提出有其他的堵塞、入口滤网、没有使用保温材料,这些情况在外观上也可以发现的,如果鉴定的是同一标的物,在当时鉴定时,鉴定机构是可以发现的,没有发现说明这个鉴定机构不专业,还有一个可能就是两个鉴定物是不一致的;④无论是原来的鉴定报告还是后来的补充鉴定报告都没有提供鉴定依据,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按照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规范进行鉴定,纯粹是根据自己的想象进行的鉴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鉴定的标准,当时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鉴定,鉴定得出机器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故这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没有必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申请的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出庭提及虽然外部出风口的烟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鉴定当时鉴定人看到原告车间有烟雾,即无组织排放现象后,原告提出申请,而无组织排放是原告在起诉中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故原告的这一鉴定申请未违法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的鉴定,鉴定机构组织第一次鉴定时,原告和本院均收到通知书,鉴定机构明确也向被告询问了地址后予以寄送,只是由于机构搬迁没办法找到原来的邮寄凭证,且被告也确认鉴定当日收到鉴定人的电话,只是觉得当时已在处理其他工作,无法赶到鉴定现场。鉴定人在第一次鉴定出庭接收质询时同样提到烟气无组织排放,并拍摄了照片。鉴于原告提出迫于环保部门整改压力由他单位更换了设备,故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第二次鉴定时,原、被告及本院均到场,在原告公司三方均看到堆放了一些大型设备,包括管道,部分设备上有“东方能源”的字样,而原告车间内正常进行生产,并无烟气无组织排放,在原告指出被告设备原连接位置后,被告予以否认,但又不说明己方设备的原有位置。故本院认为,在被告否认原告指认的设备位置又不肯说明己方设备原有位置的情况下,可确认原告指认的设备位置,结合两个鉴定机构鉴定人均提到原告使用被告设备生产时车间内有烟气无组织排放现象及证据9,可以确认本次两份鉴定报告关于被告设备采集烟气效果不理想及原告现更换设备采集烟气效果良好的结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买卖合同》和《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服务合同》,二份合同均明确“废气净化系统按经净化后的废气油烟不超过30㎎/立方米,颗粒物不超过20㎎/立方米的国家环保废气标准执行。甲方(原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30日内,完成当地环保监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1台(套)设备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则由乙方(被告)在十日内负责整改至合格,如整改后仍不合格,则由乙方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拆回设备。”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服务款共计25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书面函告被告,以定型机烟道漏油及车间废气、烟雾弥漫等为由,要求被告尽快完工并修复存在的问题。被告已收到了该函件。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杭州市余杭区环境监测站对废气进行检测,该站于同月10日作出检测报告。2015年1月底至2月3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合同磋商补充协议,其中被告工作人员刘秀娟发给原告的邮件中的补充协议写明,由于定型机自身原因造成的排烟不畅问题,在增加烟罩后,可适当减轻。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拆回设备,退还已收的款项。2015年8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环境监察整改通知书,写明原告生产车间中1号定型线生产过程中有大量烟气外溢,未能被废气治理设施有效收集,现场油烟味较重,存在无组织排放现象,对园区环境产生影响,要求原告对废气治理设施进行整改,提高烟气收集率,减少无组织排放,减少对园区环境的影响,并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5日内书面报该局,该局将对原告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后督查。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后拆除了被告的设备,更换安装他单位的相应设备,拆除的设备堆放在原告厂区内。现原告车间没有无组织排放现象。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出口油烟排放浓度和颗粒物排放浓度均未超过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值,但鉴定人出庭时说明鉴定当时车间内有烟气无组织排放现象。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被告设备的烟气采集率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设备采集烟气效果不理想及原告现更换设备采集烟气效果良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安装被告设备后,原告车间出现烟气无组织排放,双方一直就此事进行交涉,乃至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因对无组织排放的责任意见分歧,最终未果。就原、被告而言,原告作为客户并不具有专业知识,而被告更具有专业技术,其不仅仅要保证废气经过被告提供的设备排出厂外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当然涵盖保证定型机排出的烟气能被净化设备收集的合同要求。如果原、被告的合同无法达到这个最基本的目的,那原告安装废气净化没有现实意义。原告的定型机是早已存在的,被告作为专业的单位在针对已有的定型机配置安装设备时应结合定型机及原告实际生产需要,确保设计安装的设备接入原告的定型机能匹配,能实现收集废气并处理达到合同标准。如果无法达到上述合同目的,原告应提前告知被告,由被告考虑增添设备、变更设备或另找他人。如果设计的设备不足以实现合同目的,也要及时弥补。但不论是鉴定还是环保局要求整改,都可以确认被告的设备在基础的收集烟气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原告因此已到需要整改的地步。而在出现问题后,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仅认为是原告定型机固有的问题,诉讼中又坚持认为提供的设备没有问题。原告在被告一直未予补救的情况下,因为环保局的限制整改,拆除被告的设备,由其他单位另行安装相应的设备,而其他单位的设备安装后车间没有烟气无组织排放的问题,故原告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必须及时整改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解除合同前提下要求被告撤回全部设备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买卖合同》、《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服务合同》于2015年2月7日解除;二、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取回位于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处的定型机余热回收、废气净化(静电)设备,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三、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款项25万元;上述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四、驳回反诉原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合计8600元,由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2168元(原告预交40000元,被告预交22168元),由原告杭州富瑞司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2168元,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