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侯艳兰与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艳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4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艳兰,女,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侯艳兰诉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侯艳兰上诉称,上诉人于1992年由原单位调入抚顺市东洲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第一线工作,领取环卫职工工资。2008年退休后领取退休金时方知未享受环卫职工退休待遇,经与相关领导交涉得知被以建筑公司企业工人的名义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建筑公司职工最低退休金。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9日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现提出上诉,请求纠正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的行为,赔偿上诉人工资待遇15.48万元,每月增补退休金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并要求抚顺市东洲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经审查,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宁 伯代理审判员 兰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学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