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焦延召与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延召,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029号原告:焦延召,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5日。委托代理人:宁国涛、靳梦鸽,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学武委托代理人:李治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焦延召诉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延召及委托代理人宁国涛,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治刚,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延召诉称:原告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2011年7月,原告带领老家40多名农民工到两被告建的中国神垕国际陶瓷博览城从事砌砖、清土、土地回填、墙体粉刷以及建筑主体二至四层立体圈梁浇灌等工作。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止,原告带领同为农民工的老乡,先后为被告提供劳务长达一年有余,2014年11月24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245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4000元,剩余2219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及所垫资工程款共计221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中国神垕国际陶瓷博览城承接过任何工程,更没有转包,原告提出的证据于答辩人提出的证据是明显不相符,原告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未与我公司牵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未提供过实际劳动,原告起诉公司显然是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禹州承建过工程,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他人冒用我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滥用诉权,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焦延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中,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是发包方,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方;2、原告与两被告关于该工程的负责人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11月24日,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5940元。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印模章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公章和公司的印章不一样。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模章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公章和公司的印章不一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证据2的负责人不是其公司的人。对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自己提供的,不是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刻制印章证明信一份,丰县公安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的印模章两枚。本院经过审理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及承包人处加盖的印章与两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章不一致,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否认胡立朝、张红昌、姜涛是其公司的负责人,且原告无法证明该清单中的胡立朝、张红昌与两被告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带领老家多名农民工到中国神垕国际陶瓷博览城从事砌砖、清土、土地回填、墙体粉刷以及建筑主体二至四层立体圈梁浇灌等工作,2014年11月24日,由张红昌、胡立朝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共计欠原告劳务款245940元,原告依据与张红昌、胡立朝、姜涛、王清强签字并加盖有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1940元。原告起诉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本院调取的两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两被告否认在禹州中国神垕国际陶瓷博览城承建过任何工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两被告依据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与两被告在公安机关处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两被告也否认合同中的公章是其公司使用的公章,原告也无法证明在合同中两被告负责人处签字的胡立朝、王清强与两被告的关系,两被告也否认胡立朝、王清强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无法证明其起诉依据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起诉依据的另一份结算清单中也没有两被告的签章,无法证明与两被告的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0元,准予原告焦延召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