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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祥太、杜社针等与张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太,杜社针,张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34号原告李祥太,男,汉族,1954年10月12日。原告杜社针,女,汉族,1953年12月2日,住址同上,系李祥太妻子。身份证号4102231953********。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耿华,女,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李祥太、杜社针诉张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太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被告张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台印刷机要出卖,被告是开面粉厂的,2015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家里看过印刷机后表示愿意购买,经原、被告双方讨价还价,最终以1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之前是熟人,当时被告没带钱说等几天再给,原告想着都是熟人就同意了,让被���把印刷机拉走。之后被告说让二原告去教下技术,原告说教技术可以但是不干活,如果让干活得给工钱。被告同意,并说干一天活按50元发工资。现被告已经用该印刷机印刷两批产品,二原告也给被告干了35天活,被告不但没有发工资,机器款也没给。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外之前原告给被告送袋子,被告尚欠原告袋子款500元未付,给原告打的有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刷机货款16000元;袋子款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洧川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两份及欠条一张。被告张耿华辩称,当时是原告找到我说印袋子能挣不少钱,还说他会给我帮忙教会技术,并且把他的客户给我,等挣了钱再给他机器钱,我才买的印刷机。原告是一种欺诈,欺诈我们买他机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耿华于2014年欠原告袋子款4000元,2015年被告归还原告3500元,下余500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且开庭时被告予以确认。2015年原告以16000元的价格把一台印刷机卖给被告,被告拉走印刷机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洧川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为证,且开庭时被告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购买原告印刷机和袋子未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印刷机款16000元和袋子款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太、杜社针货款16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文方审判员  陈亚男审判员  沈凤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