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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小红,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常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常小红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欠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承包浙江昱扬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部分粉刷工作,并雇佣马某、何某、戈某等20名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因资金不足,无力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马某、何某、戈某等20名工人共计421069.2元(其中何某28304元、金某某10800元、王某乙28304元、李某甲10800元、周某31304元、李某乙4425元、马某27961元、陈某27961元、王某丙8500元、王某丁8500元、黄某乙30877.1元、周某甲24965.5元、杨某某36071元、黄某丙41413.6元、刘某甲21900元、郭某甲及周某乙20586元、梁某某19497元、谢某某6900元、戈某32000元),并于同年年底,采取逃匿、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何某、马某、周某等人向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向被告人王某甲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所拖欠的全部劳动报酬。改正期限过后,相关劳动报酬仍未得到支付。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已全额支付拖欠本案20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4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周某、黄某乙、王某乙、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电话录音,投诉登记表,何某、马某、黄某乙、周某甲、戈某的提供的王某甲结欠工资数据,粉刷协议书,项目部粉刷班内部结算单及周某甲、马某、黄某乙、戈某的结算明细,考勤表及身份证明,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信息,现场照片及视频,接受证据清��、收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42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钱 佳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