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2112号原告: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滨江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佩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泽、屠坤鑫,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3228031894)。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宗。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佳必可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松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