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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8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胡国明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030号原告胡国明,男,1959年7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注册号:110000004129226。负责人马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云,女。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明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明与被告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连云、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明诉称,2004年8月18日我因工受伤。2004年8月18日至12月31日治疗工伤期间,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未支付我工资。直到2013年10月,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才按2003年的工资标准将我上述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补齐。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按2013年的工资水平支付我2004年8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198元;2、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支付我因未及时支付2004年8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造成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一系列损失10000元;3、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支付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胡国明的诉讼请求。胡国明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胡国明于2014年9月退休,胡国明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之前,我公司与胡国明已在仲裁委达成调解,双方就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补偿达成一致,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经审理查明,胡国明曾系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驾驶员,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胡国明从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退休。2004年8月18日胡国明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2004年8月18日至12月31日胡国明治疗工伤期间,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2013年10月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向胡国明补发了上述工伤治疗期间工资。之后,胡国明曾以要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支付拖欠2004年8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199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7日双方达成京海劳仲字[2014]第242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胡国明补偿金共计5500元;二、胡国明自愿放弃该案中全部申请请求,双方就该案再无其他争议;三、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按该调解书向胡国明支付了补偿金5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国明提出如下主张:一、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拖延支付上述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长达十年,考虑到十年间的物价水平等影响,其应该按2013年的工资水平支付上述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二、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给其造成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一系列损失,应予赔偿;三、上述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一事已折磨其十年之久,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失。对此,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不认可胡国明的上述主张。2016年3月8日胡国明以要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向其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未及时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工资造成的一系列损失、精神损失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胡国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胡国明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调解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国明曾就2004年8月18日至12月31日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等申请仲裁,在该案仲裁期间双方达成调解,约定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向胡国明支付补偿金5500元,双方就该案再无其他争议。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已按该调解书向胡国明支付了补偿金5500元。现胡国明要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按2013年的工资水平支付上述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支付未及时支付上述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给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胡国明要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此外,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胡国明于2014年9月从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退休,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胡国明直到2016年3月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综上,胡国明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胡国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