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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段连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段连成,张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乐凯南大街***号。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田冰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连成。委托代理人段金朋。委托代理人赵金铁,满城县满城镇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货车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承保了冀F×××××货车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张占良具有A2驾驶资格。2015年4月1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津保北线满城区方上村污水处理厂门口与被告张占良驾驶冀F×××××货车相撞,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一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椎板骨折,胸骨骨折,双手皮肤挫裂,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车损坏。原告伤后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日在保定第七医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167414,原告提供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40张,被告张占良主张自己已经赔偿原告27000元,提供冀F×××××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收条。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请求、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因急性心梗死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1202.56元,提交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病情好转后又转回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8792.19元,提交票据7张。原告主张自己需终生服药费用68130元,提供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记载原告需要服用波立维一年半,费用为11178元,终生服用立普妥、美托罗阿、阿司匹林,每年为4068元,服用至70岁(14年)为56952元。外购药101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保定第七医院没有药品,医院让自己在院外购买,提供保定第七医院证明、医嘱和票据二张。原告主张自己在保定信捷节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为3400元,按每天113元,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2015年11月6日)210天的误工费为23793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原告主张自己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由段金鹏和女婿王文学护理,段金鹏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住院105天的护理费为12250元,计算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为7000元,提交保定第七医院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证明、满城县印象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文学是大货车司机,从事运输工作,按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每天147.6元计算住院105天的护理费为15504.5元,计算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为8856元。提交王文学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05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住院105天的营养费为5250元,提交保定第七医院证明,证明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按8.5级伤残赔偿指数25%,计算的××赔偿金为50930元(10186元/年*20年*25%),提交满城县法医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满鉴字第0137号),鉴定中心确定原告为8.5级伤残。原告主张自己需要二次手术,满城县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诊断书》确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原告主张为确定××等级和二次手术费,向满城县法医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950元,提交票据一张。原告主张自己入院、转院、出院支付交通费2000元,提交部分票据136张,面额为10元。原告主张根据受伤程度及被告的给付能力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为了治疗、行动便购买轮椅支付450元、购买支具支付800元,提供票据两张。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2380元,提交购车票据一张。被告主张原告转院没有首次住院医院建议,原告事故后发生的急性心肌梗死是老年病,不是事故直接造成的,被告不应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原告第二次进入保定第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保定第七医院的建议主要是针对冠心病及冠动脉支架术后服用药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购药为治疗心力衰竭的药物,所购药物并非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药物进行治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表上所有人均为满勤,且在春节期间没有任何改变,不合常理;工资表上没有本人签字及摁手印,原告与该单位法人同姓,原告方应提供会计证或提供工资卡流水账单,对原告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对保定第七医院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主张证明上应有主治大夫的亲笔签字,不应加盖诊断的公章,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段金鹏的工资证明不认可,质证意见同原告误工费意见。对王文学的收入不认可,主张即使王文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护理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时间过长,同意每天按50元赔偿原告首次住院79天的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意按每天20元,赔偿原告首次住院期间79天的营养费。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今年66岁,应按10186元/年*14年*25%计算××赔偿金。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应由就诊医院出具或出具医学鉴定报告书;二次手术费目前没有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被告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由于原告受伤住院且产生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及所在地经济水平综合考虑该项损失,同意按每个伤残等级2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轮椅、支具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票据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没有鉴定报告,主张应按市场价格或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张占良在交通运输活动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张占良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占良的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赔偿请求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张占良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和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计算依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检查报告可知,原告患有包括心梗、脑梗等老年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发作,综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非常严重的内外伤及原告是在其医治事故创伤期间发生急性心梗死等情况,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心梗与事故创伤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急性心梗发作与事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1202.56元和第二次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8792.19元,均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转院转院没有医院建议、原告的急性心肌梗死是老年病,不是事故直接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8130元,其实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的院外治疗部分,是事故治疗的延续,原告按服用波立维一年半,费用为11178元,服用立普妥、美托罗阿、阿司匹林,14年,每年为4068元,共计56952元,有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主张保定第七医院的建议主要是针对冠心病及冠动脉支架术后服用药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与交通事故诱发原告心梗发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院意见采购药品支付的10160元,有保定第七医院证明、购药发票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医嘱不具有合法性;外购药为治疗心力衰竭的药物,所购药物并非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药物进行治疗的意见与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不符,被告不予应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原告在保定信捷节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为3400元,有保定信捷节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按每天113元,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2015年11月6日)210天的误工费2379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的职业、工资收入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纳。原告主张自己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由段金鹏和女婿王文学护理,并无不当,段金鹏月工资为3500元,满城县印象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段金鹏在其住院期间105天护理费12250元和出院后60天护理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王文学是大货车司机,从事运输工作,有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佐证,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每天147.6元计算王文学在其住院105天的护理费15504.5元和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88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对保定第七医院关于护理意见的两份证明不认可,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原告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05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主张每天按50元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79天的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保定第七医院证明记载原告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住院105天的营养费5250元,与其伤情、年龄、病情相当,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不应采纳,被告主张按每天20元,赔偿原告首次住院期间79天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原告按8.5级伤残赔偿指数25%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因其实际出生在1949年,原告按20年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14年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35651元(10186元/年*14年*25%),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需要二次手术12000元,有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诊断证明书证明证,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应由就诊医院出具出具二次手术费证明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原告为确定××等级和二次手术费,向满城县法医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95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原告主张自己为入院、转院、出院支付交通费2000元,有部分票据证明,被告主张票据均为连号,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票据状况一致,但其主张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的意见,与原告多次转院、检查、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相比偏低,为了较为合理的解决双方纠纷,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根据受伤程度及被告的给付能力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其伤情和痛苦强度,参考被告请求法院在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及所在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按每××等级2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结合本院同类案件的一般审判意见,原告请求20000元数额偏高,但被告主张每级2000元又与原告曾经遭受的创伤和痛苦不相当,为了抚慰原告的心理痛苦,平衡各方利益并解决纠纷,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为了治疗、行动便购买轮椅支付的450元、购买支具支付的800元,有票据证明,且属于必要支出,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不应采纳。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完全损坏且不能修复,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明电动车损失2380元,应予认定。被告主张主张按市场价格或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偿但因其未提供定报告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小于主张的2380元,故被告应按238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5538.7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3793元、护理费43610.5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35651元、鉴定费950元、××辅助器具费1250元、电动车损失238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占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无异议,该款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段连成医疗费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金35651元、误工费23793元、护理费35556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中27000元返还被告张占良);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段连成医疗费275538.7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8054.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50元、××辅助器具费1250元、电动车损失380元,共计315423.25元;三、驳回原告段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原告段连成负担2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93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对原判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后续口服药物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6万元不服,对16万元提起上诉。上诉费由原审原告承担。理由:原审原告既往史中明确记载,其以往患有脑栓塞、高血压,平时口服药物维持。在保定市七医院住院79天,对外受伤部分治疗终结后,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心脏支架手术,花费56508元,经新农合报销15305元,自负41202.56元。医嘱要求需长期口服降压、预防血栓药物。根据以上内容,一审判决我司承担河北省附属医院心脏支架手术费41202.56元,并承担出院后14年的口服药物,我司不服。根据病理记载原审原告本身就患有高血压、脑血栓的病史,平时也口服药物予以维持,在此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14年的口服药物共计56952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心脏支架手术费用,原审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众所周知,新农合不会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进行赔偿,既然新农合已经进行了赔偿,就已认定原审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均不认可。原审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法院认定我司承担2380元,依据为购车票据一张,对此不认可。首先对证据本身而言,购车票据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其次,法院以我司未能提出原告实际损失为由,判决我司承担全额损失,与法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违背。原审原告经鉴定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高于当地的精神抚慰金标准。段连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张占良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连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所花费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心脏支架手术费用于法无据。段连成后续治疗及药物费用支出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亦应承担责任。新农合报销部分费用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段连成的电动车有损坏事实及购车票据证实,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判依据段连成的受伤情况、年龄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代理审判员  陈 萌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