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谱源与安军凯、陆希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谱源,安军凯,陆希平,曹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769号申请人王谱源,居民。被执行人安军凯,个体户。被执行人陆希平,居民。被执行人曹小虎,居民。申请执行人王谱源与被执行人安军凯、陆希平、曹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安军凯、陆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谱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中扣减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9800元);二、被告曹小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军凯、陆希平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安军凯、陆希平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军凯、陆希平、曹小虎在房管、车管部门,无房产、车辆登记。虽对被执行人安军凯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并未履行法定义务。被执行人在农村各有农房一处及相应院落。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军凯、陆希平、曹小虎在房管、车管部门,无房产、车辆登记。对其所有的农房一处不便处置用于用于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27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盖克祥执行员 丁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