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曾令武与徐校坪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校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令武。再审申请人徐校坪因与被申请人曾令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校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曾令武出资40.2万元成为杭州晨欧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欧公司)股东错误。1.徐校坪提交的杭州联合银行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对账单,曾令武与刘世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易槐保的证言足以证实,曾令武没有实际出资。晨欧公司的201万元注册资本实在设立时由代办公司(具体业务由案外人章连官负责)代为垫付,验资后,已于2011年11月4日归还。2.从流水号、交易金额、经办柜员、配钞记录等均可以看出章连官取款没有提走现金、晨欧公司验资户现金缴款没有现金存入,二是这两款账户转为晨欧公司验资户续存。3.章连官与四股东均不认识,当天经办现金缴款的徐校坪没有将资金201万元汇入或现金存入章连官账户。(二)曾令武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出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多处疑点:曾令武的所有诉讼证据材料均来自工商部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曾令武于同年5月4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曾令武称曾取得徐校坪出具的收条,但在洗衣服时损坏等。(三)二审对于徐校坪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现金缴款单不予认定错误,应同意徐校坪申请从杭州联合银行调取章连官账户划入晨欧公司验资户的凭证,直接证明验资资金的出处。综上,徐校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除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已受理晨欧公司诉曾令武股东出资纠纷,晨欧公司要求曾令武其补缴出资【案号为(2015)杭拱商初字第699号】,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曾令武要求徐校坪支付股权转让款40.2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曾令武与徐校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对互相间协议一致转让晨欧公司20%股权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曾令武在晨欧公司注册时是否实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使曾令武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向晨欧公司补缴款项,徐校坪仅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不能主张其无需向曾令武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现晨欧公司已起诉请求曾令武补缴出资,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对曾令武是否实际足额出资,在本案中不予置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曾令武出资40.2万元成为晨欧公司的股东,其后将该股权以4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徐校坪,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徐校坪支付40.2万元股权转让对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徐校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校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吕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