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马海欧、马娅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马海欧,马娅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4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附楼***楼。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1910。负责人周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庆,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01875。法定代表人马海欧,总经理。被告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忠爱大街**号。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08633。法定代表人马远曦。被告马海欧,男。被告马娅芝,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玉溪分行)诉被告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大运公司)、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兴正公司)、马海欧、马娅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贵、黄庆及被告通海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欧、被告马海欧、马娅芝��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海兴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玉溪分行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海大运公司签订了《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通海大运公司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通海大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结清所欠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通海兴正公司、被告马海欧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通海兴正公司、马海欧对通海大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4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海欧与被告马娅芝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通海大运公司发放了375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被告通海大运公司开始拖欠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被告通海大运公司共拖欠原告本金375万元,利息182558.72元,合计3932558.72元。被告通海大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和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182558.72元,合计3932558.7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6575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四���告承担。被告通海大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现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等恢复生产后,慢慢偿还。被告马海欧、马娅芝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现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通海兴正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通海大运公司、通海兴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马海欧、马娅芝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贷款申请书、《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海大运公司的《公司章程》、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通海大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通海大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通海大运公司发放了375万元借款。四、原告与通海兴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通海兴正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原告与马海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马海欧与马娅芝的结婚证、马娅芝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证明:被告通海兴正公司、马海欧、马娅芝为被告通海大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五、利息清单。证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被告通海大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2558.72元。六、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用65750元。经质证,被告通海大运公司、马海欧、马娅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通海兴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海欧与被告马娅芝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海大运公司签订了《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通海大运公司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结清所欠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6月8日,被告通海兴正公司、被告马海欧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海兴正公司、被告马海欧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通海大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20万元为限。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通海大运公司发放了375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的贷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通海大运公司支付了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其中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2558.72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马娅芝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对马海欧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海大运公司签订的《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通海兴正公司、被告马海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通海大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通海大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通海大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其承担,现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通海兴正公司、马海欧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海大运公司追偿。被告马娅芝对马海欧与原告签订的��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知悉且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异议。马海欧因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由马娅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被告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375万元和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182558.72元,合计3932558.72元。2016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由被告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律师代理费65750元。四、由被告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马海欧、马娅芝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通海大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39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