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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海斌与王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斌,王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7号原告:许海斌。被告:王翔。原告许海斌为与被告王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斌起诉称:被告王翔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翔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翔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翔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翔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许海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翔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翔由案外人陈良中担保向原告许海斌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王翔,担保人陈良中,2011.12.22”。被告王翔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另认定:借条上载明的“月息2分”系原告许海斌事后自行书写。本院认为:被告王翔向原告许海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翔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翔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海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王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官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