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0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王孝忠、肖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王孝忠,肖艳芳,王效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4062号之一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驻地。负责人李长三,行长。被告王孝忠。被告肖艳芳。被告王效磊。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王孝忠、肖艳芳、王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406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保全了被告王孝忠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肖艳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和被告王效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汽车。现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孝忠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肖艳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和被告王效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汽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存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