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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78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号***层。代表人:沈刻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健,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宇,系该行员工。被告: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石狮羊**号。法定代表人:周传东。被告: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裘斌辉。被告:周传东。被告:钱西亚。被告:周森均。被告:黄金娜。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轻纺城专营支行)与被告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芋公司)、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永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459.31元(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水晶芋公司在本金余额1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传东、钱西亚共有的坐落于嵊州市恒业家园19号楼一单元301室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1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周森均、黄金娜共有的坐落于嵊州市惠民街359号三单元205室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1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明确第3、4、5诉讼请求为:3、被告水晶芋公司在本金余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传东、钱西亚共有的坐落于嵊州市恒业家园19号楼一单元301室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196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周森均、黄金娜共有的坐落于嵊州市惠民街359号三单元205室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11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轻纺城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健、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进公司、水晶芋公司、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传东、钱西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浙商银行轻纺城专营支行,债务人为被告永进公司,抵押人为被告周传东、钱西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恒业家园19号楼一单元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396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传东、钱西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森均、黄金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浙商银行轻纺城专营支行,债务人为被告永进公司,抵押人为被告周森均、黄金娜;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惠民街359号三单元2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112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森均、黄金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为原告浙商银行轻纺城专营支行,债务人为被告永进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水晶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为原告浙商银行轻纺城专营支行,债务人为被告永进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水晶芋公司;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2日,原告浙商银行轻纺城专营支行与被告永进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永进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分别为85万元、137万元、7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永进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凭证》三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借款金额分别为85万元、137万元、78万元,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永进公司发放了贷款85万元、137万元、78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永进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永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459.31元,本息合计3,064,458.74元,其余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借款凭证》、《欠息明细》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借款凭证》,与被告水晶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周传东、钱西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周森均、黄金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永进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进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被告永进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晶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被告永进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水晶芋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传东、钱西亚自愿以其名下共有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森均、黄金娜自愿以其名下共有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进公司、水晶芋公司、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4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64,459.31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周传东、钱西亚、周森均、黄金娜共同对被告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余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周传东、钱西亚共同提供的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本金余额196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五、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周森均、黄金娜共同提供的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本金余额11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16元,依法减半收取15,6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58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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