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906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管某,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甲”,于2010年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接触不多,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久而久之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16日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甲”,于2010年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临兰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还查明,原、被告所生育女孩“某甲,原告陈述其在河东交警大队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管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夫妻感情不好。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双方长时间分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女孩“某甲,现原告要求抚养“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管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孩“某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傅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