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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卞荣国、史秋香与盐城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荣国,史秋香,盐城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荣国,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秋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兴社区管委会中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施凤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志良,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荣国、史秋香因与被上诉人盐城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苑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荣国、史秋香一审诉称:我们与职苑房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在房产局签订了一份房屋维修协议,同年12月24日又签订一份联系单。按约定,职苑房产公司应在2014年3月底全部完工。可职苑房产公司违背协议,不认真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经多次催促,职苑房产公司于2014年3月底开始进场,4月9日开始浇房顶,而且是派的非专业人员维修,后来也没有派人集中、连续地进行维修,直到2015年元月16日才把所有的事项做结束。对已损坏的门套、窗套还未修复(事后已计算费用给我们自己维修)。因此,产生了误工费用、交通费、水电费、物业费等损失。根据维修协议约定,误工每天按150元、房租每月按65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计9.7个月,误工费为10200元,房租为6305元。另职苑房产公司维修时,损坏我家地板砖4块、床头柜2只、衣柜一只,以上三样财物损失估算合计为500元。水电费是因维修时使用我家的水和电,电话费是我与职苑房产公司联系维修事宜所发生,交通费是因我们不住在603室,为维修事情来回所发生,物业费是因为职苑房产公司延期维修,我们没有居住尚未发生的费用。以上事项没有具体明细,估算合计2500元。我们多次找职苑房产公司协商未果,故现请求法院:1.判令职苑房产公司依法支付我们误工费10200元,房租费6305元,电话费、交通费、水电费、物业费计2500元,地板砖、床头柜、衣柜损坏计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505元。2.职苑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职苑房产公司一审辩称:一、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卞荣国签订了维修协议。维修协议主要是对其房屋屋面进行维修,不包括阳台及其他设施。我们于2014年3月8日进场维修,先是将原屋顶扒掉,植入钢筋,直到4月9日,对屋顶的维修已经结束。卞荣国在我们维修过程中,阻挠我们施工,迫使我们改变设计院提出的方案,否则不让开工。所以,按照被告方的方案维修后出现了后遗症也就是阳台渗漏、门套窗套等损坏。故我公司已按协议全面完成了保修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二、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方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公司违约延期履行维修义务。对其中的地板砖、床头柜和衣柜的损失,原告方没有举证已经损坏以及是由我公司造成的;即使这些损坏事实存在,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财物的损坏价格为5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卞荣国、史秋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卞荣国、史秋香系盐城市城南新区三河家园19号楼603室业主,该房屋系职苑房产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7月,卞荣国委托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墙体、现浇板等构件局部出现裂缝,是否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为:盐城市三河家园19号楼603室房屋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B级(局部须维修、加固处理)。同年12月,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确定了案涉房屋经甲方、施工、监理、设计和业主共同会商的处理方案(内容略),卞荣国、职苑房产公司代理人邵文亮在工作单上签字。2013年12月20日,卞荣国与职苑房产公司及施工单位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签订一份维修协议,约定:一、由于室内维修造成业主影响的时间为15个月,房租按650元/月计算,误工工资每月按7日计算,每天150元,其他电话费、交通费等按2000元计算,维修期间的物业费1300元;双方商定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维修,时间为1个月,包含在上述15个月内,如维修超过1个月,则1个月之后每天承担误工、房租等费用,按上述同比例支付;补偿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二、维修方案按设计院的初步方案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2月31日,职苑房产公司按该约定支付卞荣国误工费、房租补偿费用等合计28800元,卞荣国出具收条。嗣后,职苑房产公司安排人员对卞荣国的房屋进行维修,2014年4月8日,对卞荣国的房屋进行了混凝土的浇筑。原告方因向职苑房产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报告、维修协议、工作明细单。对其主张的职苑房产公司逾期维修、财物损失情况及交通费用等发生的事实,均没有提交证据。职苑房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4年4月8日中鼎建材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拟证明为卞荣国房屋进行混凝土施工,混凝土的建筑完毕也就意味着施工的结束;2、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的天气预报的天气情况,拟证明3月份有8天连续下雨天气,所以施工结束顺延8天;3、施工单位华悦公司出具的函,拟证明卞荣国的屋面维修(混凝土现浇屋面)于4月8日完工。卞荣国、史秋香的质证意见为:职苑房产公司确实是在4月9日晚上5时,安排混凝土的车子来浇屋顶,由于职苑房产公司没有将以前的屋顶扒掉,又在2014年中秋节前后重新扒掉与602室交界处,就是因为这些地方没修好才导致阳台的渗漏,后来交界处重新修好之后就不再渗漏;对职苑房产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和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卞荣国、史秋香购买的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职苑房产公司应当负责维修。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维修协议,已确定了职苑房产公司的维修义务以及应当支付的费用。嗣后,职苑房产公司亦已将因房屋质量问题致卞荣国、史秋香发生的误工费等费用予以支付。现卞荣国、史秋香主张职苑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维修义务,逾期期限算至2015年1月16日。庭审中,职苑房产公司不予认可,卞荣国、史秋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职苑房产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另外,卞荣国、史秋香主张的财物损失、交通费用等实际损失,亦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卞荣国、史秋香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卞荣国、史秋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卞荣国、史秋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卞荣国、史秋香负担。上诉人卞荣国、史秋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就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达成维修协议,且在2013年12月24日签署一份工作联系单,但职苑房产公司违背协议及联系单,不按要求施工,造成严重漏水,本应一个月之内完成的维修,由于职苑房产公司不认真维修致2015年1月16日才最终维修结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职苑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无异议,双方为此签订了维修协议并明确了维修方案,协议约定由职苑房产公司负责维修,在2014年3月31日前维修结束,如不能按期维修结束,则顺延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双方对何时维修结束产生争议,从职苑房产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内容看,维修包含室内维修和屋面浇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因此,职苑房产公司作为维修义务人,对于何时维修结束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卞荣国、史秋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职苑房产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在2014年4月8日已经进行了混凝土的浇筑,但对于室内维修何时结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明确其举证责任后,职苑房产公司仅提供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情况说明一份及葛文炳出具的书面证言,卞荣国、史秋香认为葛文炳系案涉房屋的施工人员,与职苑房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均未出庭说明情况,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职苑房产公司按维修协议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同时,职苑房产公司也承认浇筑混凝土后出现了后遗症即阳台渗漏、门窗套等损坏,职苑房产公司认为是因为卞荣国、史秋香阻挠施工,要求改变施工方案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职苑房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维修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何时履行完毕,应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卞荣国、史秋香认可双方维修协议约定的维修内容全部维修结束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故其主张按照维修协议约定计算误工费、房租费、物业费至2015年1月16日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的标准,职苑房产公司应再支付卞荣国、史秋香因房屋维修产生的各项损失即误工费9996元(150元/天*7*9.52个月)、房租费6188(650元/月*9.52个月)、物业费825元(1300元/15个月*9.52个月)合计17009元。另卞荣国、史秋香主张职苑房产公司支付水电费、电话费、交通费、地板砖等财物损失费,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二、盐城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卞荣国、史秋香因房屋维修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170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卞荣国、史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合计432元,由盐城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0元,由卞荣国、史秋香承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