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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何际莲与王莉、张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际莲,王莉,张国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542号原告何际莲,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枫,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莉,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际莲与被告王莉、张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际莲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醒、被告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王莉介绍,于2014年9月1日出借给被告张国强4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15‰。被告王莉为担保人,现被告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及以后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莉辩称:被告王莉与何际莲认识,何际莲听说被告王莉将钱借给被告张国强了,收取的利息比银行存款利息高点,何际莲也想把钱借给张国强,后来经我介绍何际莲就把400000元借给了张国强,因为何际莲不认识张国强,被告王莉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何继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强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何际莲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的事实。3、承诺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强向原告何际莲借款400000元,被告王莉为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国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张国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张国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借款、被告王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王莉介绍,商议出借给被告张国强4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王莉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至借款给付之日,被告王莉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后原告将借款足额存入被告张国强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国强向原告王莉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强未向原告王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国强于2014年9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约定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同时约定河南郑基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何际莲与被告王莉、张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际莲与被告张国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4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强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莉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王莉承诺的担保期限至取款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本案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2月28日,故尚在保证期间,同时,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张国强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何际莲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王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强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760元,由被告王莉、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薛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