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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库尔勒路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路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路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机械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北路州车队东侧路达汽车修理厂内。法定代表人:蔡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奥德利汽配销售部(以下简称荣奥德利销售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20-1501号。经营者:陈静,男,汉族。上诉人路达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31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本案由库尔勒市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库尔勒市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因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库尔勒市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约定管辖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合同履行地在库尔勒市,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不拉·木沙审判员 邓  晓  辉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