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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杨立与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刘少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刘少琴,王言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951号原告杨立,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新郑路与新1**交叉口往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琴,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宏,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诉被告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钢管公司)、刘少琴、王言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的委托代理人朱修岭,被告富源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静,被告刘少琴、王言宏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富源钢管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76012012880437,汇票金额为1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由富源钢管公司缴存保证金7000000元,由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管业公司)、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告等9人分别以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九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2012年3月1日,富源钢管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分别签订了九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其中编号为CD7601201288046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由刘少琴、王言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告以其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三幢68号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其名下的位于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三幢68号,房屋所有权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富源钢管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8日,富源钢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垫款6960978.56元。2012年9月1日,富源钢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垫款8000000元。浦发银行郑州分行遂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富源钢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瑞华管业公司、刘少琴、王言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对原告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2)郑民四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令富源钢管公司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债权承担还款义务,瑞华管业公司、刘少琴、王言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对原告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在10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富源钢管公司和瑞华管业公司、刘少琴、王言宏没有履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下发(2013)郑执一字第6425号执行裁定,拍卖原告抵押的房产用以代富源钢管公司偿还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欠款。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富源钢管公司偿付原告已履行担保债务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2、被告刘少琴、王言宏对原告已履行担保债务1160000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刘少琴、王言宏对原告已履行的担保债务1160000元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富源钢管公司辩称:1、引起本纠纷的是瑞华管业公司,其严重违约行为致被告经营困难,应承担本纠纷引起的民事责任;2、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依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应向违约方瑞华管业公司进行追偿,瑞华管业公司应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富源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少琴、王言宏辩称:1、引起本纠纷的是瑞华管业公司,瑞华管业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实现抵押权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向瑞华管业公司提出追偿请求;2、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依据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系抵押权人的法律权利,与二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也没有事实理由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利,原告应向瑞华管业公司主张权利;3、二被告为主合同的保证人,原告为主合同的抵押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优先选择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原告就其履行的抵押担保债务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瑞华管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富源钢管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将给二被告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综上,瑞华管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富源钢管公司经营困难,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和主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优先选择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权利,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履行的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瑞华管业公司、刘少琴、王言宏分别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富源钢管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为限。同日,杨立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立以其名下的位于长垣县××西区××广场××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垣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富源钢管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8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富源钢管公司签订编号为CD7601201288043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出票人为富源钢管公司,收款人为瑞华管业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整,出票日为2012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手续费(率)为0.5‰,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富源钢管公司缴存7000000元保证金。2012年3月1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富源钢管公司签订九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76012012880460、CD76012012880463、CD76012012880466、CD76012012880467、CD76012012880468、CD76012012880470、CD76012012880471、CD76012012880472、CD76012012880474,汇票金额分别为1600000元、1600000元、1600000元、1600000元、1600000元、1600000元、1600000元、2400000元和2400000元,上述九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均约定:出票人为富源钢管公司,收款人为瑞华管业公司;出票日为2012年3月1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手续费(率)为0.5‰,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富源钢管公司缴存8000000元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按协议约定向富源钢管公司签发了十份承兑汇票,并交付给富源钢管公司。上述汇票到期日前,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分别将上述汇票予以承兑。2012年8月28日,因富源钢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6960978.56元;2012年9月1日,因富源钢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8000000元。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富源钢管公司、瑞华管业公司、刘少琴、王言宏、杨立等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决富源钢管公司偿还浦发银行郑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960978.56元及利息;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对杨立所有的长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在10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瑞华管业公司、刘少琴、王言宏对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富源钢管公司和瑞华管业公司、刘少琴、王言宏、杨立等没有履行上述判决,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下发(2013)郑执一字第6425号执行裁定,变卖了被执行人杨立名下的长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买受人以1160000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富源钢管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瑞华管业公司、刘少琴、王言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杨立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按约定履行了承兑汇票的义务,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富源钢管公司未按约补足票款,导致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原告抵押登记的长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以1160000元的价格拍卖,代富源钢管公司偿还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富源钢管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已代偿的款项。因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1080000元,其应按该约定的价值进行代偿,超出该价值部分不是其应尽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源钢管公司偿付超出108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源钢管公司应按照抵押权设定时的约定价值1080000元偿付原告,其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应首先向债务人富源钢管公司行使追偿权,若存在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再向各连带保证人追偿。现因向债务人富源钢管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少琴、王言宏对其已履行的担保债务1160000元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杨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杨立负担1051元,被告河南富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4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