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金标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湄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标,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湄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850号原告林金标,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被告莆田湄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金标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湄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林金���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湄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金标自愿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湄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金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58.5元,由原告林金标负担。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保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