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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2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亲属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2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由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对原告大打出手。看见原告用QQ聊天就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把原告赶出住所,导致双方多次分居。2015年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在浙江打工,擅自到外省浪荡,2016年1月打电话叫原告回家离婚,称被告已经另行找到老婆,早点回家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双方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所生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是事实,不足为奇。但是没有无故殴打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的事情,完全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进行的谎言。由于原告不顾家庭事务及孩子的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财产仅有被告哥三个分家得的一格大砖瓦房,折价为2000元,能够抚养孩子吗?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核处理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14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格大砖瓦房及生活用品。没有债权债务。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对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离婚。双方生育的长子杨某甲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双方仅仅有一格大砖瓦房2000元钱,不足为折抵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原告主张用财产折抵为子女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适当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的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教育,由原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400元,至长子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