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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金华、甘风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华,甘风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华,无业。2012年7月11日因嫖娼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罚款500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甘风祥,绰号:路成,曾用名:甘建华、甘凤祥,无业。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8月6日被原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华、甘风祥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华、甘风祥及辩护人邹军英、郑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金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甘风祥,虚构自己承包了衢州市柯城区东港鳄鱼池工程、衢州市东港食乐餐具有限公司厂区土石方工程、大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水库工程的事实,并以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请客吃饭、采购材料、开税票等为由,从被害人姜某甲、鲍某、金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650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金华、甘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金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甘风祥诈骗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甘风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甘风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甘风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金华判处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甘风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金华、甘风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徐金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徐金华最初的意图是为了挣钱,其能力也是得到周围朋友的认可的,其从上述被害人处取得的钱款也都出具了借条、收条等,甚至有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说明被告人徐金华与上述被害人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得到双方认可的。被告人徐金华系初犯、案发后退还了六万余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患有××,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风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甘风祥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参与的一起事实中,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仅是起介绍作用,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且其患有××,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金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甘风祥,虚构自己承包了衢州市柯城区东港鳄鱼池工程、衢州市东港食乐餐具有限公司厂区土石方工程、大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水库工程的事实,并以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请客吃饭、采购材料、开税票等为由,从被害人姜某甲、鲍某、金某等人处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徐金华诈骗9次、数额为人民币650500元,被告人甘风祥诈骗1次、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月,徐金华虚构自己承包了衢州市柯城区东港鳄鱼池工程的事实,让被害人姜某甲与其合伙,以收取保证金、采购苗木、请客吃饭等为由,先后从姜某甲处骗得人民币79500元。2、同年8月,被害人项某经姜某甲介绍认识了徐金华,之后徐金华虚构将前述鳄鱼池工程中的苗木工程发包给项某的事实,以审批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从项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0元。3、同年下半年,被害人叶某甲经姜某甲介绍认识了徐金华,之后徐金华虚构将前述鳄鱼池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叶某甲的事实,以开税票需要资金为由,从叶某甲处骗得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2月,被害人鲍某经甘风祥介绍认识了徐金华,之后徐金华虚构将前述鳄鱼池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鲍某的事实,并与鲍某签订《合伙承揽平基工程协议》,以请客吃饭等为由,从鲍某处骗得人民币116000元。5、同年3月,被害人金某经鲍某介绍认识了徐金华,之后徐金华虚构自己承包了衢州市东港食乐餐具有限公司厂区土石方工程,可以将该工程发包给金某的事实,并与金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以请客吃饭、迁移坟墓、开税票需要资金等为由,从金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0元。6、同年4月,被害人江某、叶某乙经鲍某介绍认识了徐金华,之后徐金华虚构自己承包了大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水库工程,可以将该工程发包给江某、叶某乙的事实,并与江某签订《意向协议书》,以收取保证金、购买车牌、开税票需要资金等为由,从江某、叶某乙处骗得人民币65000元。7、同年6月,被害人郑某乙经潘某介绍认识了徐金华,之后徐金华虚构自己承包了衢州市柯城区东港鳄鱼池工程,可以将该工程发包给郑某乙的事实,以请客吃饭、搭建工棚、开税票需要资金等为由,从郑某乙处骗得人民币80000元。8、同年11月23日,被害人苏某、方某经甘风祥介绍认识了徐金华,之后徐金华虚构将前述鳄鱼池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苏某、方某的事实,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从苏某、方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后甘风祥发现徐金华所称的鳄鱼池工程系虚构的,徐金华便分给甘风祥1000元封口费,并约定继续与甘风祥合伙实施诈骗。9、同年12月,甘风祥在明知徐金华虚构工程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程某、郑某丙谎称徐金华承包了衢州市柯城区东港鳄鱼池工程,并将该二人介绍给徐金华,后徐金华谎称可以将前述工程中的苗木工程发包给程某、郑某丙的事实,以开税票需要资金等为由,从程某、郑某丙处骗得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在被害人的催要下,被告人徐金华归还姜某甲、项某、叶某甲等人人民币6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二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告人徐金华、甘风祥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花木工程合作协议、苗木清单、收条、借条、银行卡复印件、柯城-余杭山海协作产业园实地照片、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借据、存款凭单、合伙承揽平基工程协议、工程相关材料、民事起诉状、借条、收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意向协议书、合伙协议、汇款凭证、规划图纸、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账户及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贾某、洪某、郑某甲、潘某、陈某、胡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郑某丙、鲍某、金某、江某、叶某乙、郑某乙、姜某乙、姜某甲、项某、叶某甲、苏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金华、甘风祥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华、甘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金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甘风祥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风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风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所提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甘风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甘风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集雨面积及主河道计算图一套、实施方案附图一套,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徐金华继续退赔被害人姜某甲、项某、叶某甲的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鲍某人民币11600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50000元、退赔被害人江某、叶某乙人民币65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方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金华、甘风祥共同退赔被害人程某、郑某乙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适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