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和义诉梅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义,梅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132号原告张和义,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桂清,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张和义与被告梅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义诉称,被告因到洪濑从事装潢工作与原告相识。2010年元月22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天,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现原告要向被告讨回借款时,被告却避而不见,有意逃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桂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桂清于2010年元月22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张和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向张和义(加盖手印)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加盖手印)、¥20000.00借款人:梅桂清(加盖手印)2010、元月22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梅桂清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梅桂清向原告张和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梅桂清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张和义与被告梅桂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梅桂清应偿还原告张和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梅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桂清向原告张和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和义。如果被告梅桂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梅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林梅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