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沛县安国镇至张双楼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郝楼路口北侧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未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张兆力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兆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受害人张兆力送至医院,后到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沛)公(物)鉴(法)字【2015】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交认字【2015】第9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人张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案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