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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农盼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绿园食品有限公司、陈文传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59号原告上海农盼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闵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井传,经理。被告江苏绿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陈文传,总经理。被告陈文传,男,197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姚根巧,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农盼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绿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陈文传、姚根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井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盼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文传是被告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文传与被告姚根巧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温室大棚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温室,合同价款总计4,62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合格的温室大棚,工程质量早已得到三被告的确认,但至今仍剩余875,000元尚未支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文传书面确认同意按照《结算清单》约定偿还原告货款,但三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货款875,000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绿园公司、陈文传、姚根巧辩称:对于诉请1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因为涉案温室大棚质量不合格,故剩余款项应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且本案工程严重逾期,应扣除逾期罚金共计2,721,250元,对于该逾期损失,被告仅作为答辩意见,并保留诉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滞纳金没有依据,且原告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被告陈文传、姚根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陈文传是被告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欠款不应由被告陈文传承担,且被告姚根巧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也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签订《温室大棚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泰州工地的温室大棚并负责相关设备的安装,其中第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开始安装,自安装之日起100晴天完成;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4,625,000元,按实际面积总价计算;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材料进场安装第一座骨架付10万元,安装第二座大棚骨架付20万元,安装第三座大棚骨架付20万元,合计付50万元,若被告绿园公司未付工程进场款,原告有权将工程停工,在停工期间所造成延误及人工误工费由被告绿园公司负担;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绿园公司在大棚竣工后应在一周组织验收,如一周内不验收默认验收合格,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0%工程款(按实际面积总价计算),若被告绿园公司未能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足额付工程竣工款,每逾期一日被告绿园公司应按工程余款总价日利率百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延期工程款的滞纳金;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绿园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20%的工程总价余款(按实际面积总价计算),若被告绿园公司未能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每逾期一日被告绿园公司应按工程余款总价日利率百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延期工程款的滞纳金;第六条约定温室及配套设备整体质保期1年等。合同落款处,被告陈文传作为被告绿园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确认,陆井传作为原告的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本案所涉泰州工地制作并安装大棚。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文传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清单1份,记载“1、泰州工地大棚总欠款1,100,000元,陆井传应收款900,000元,沙永付应收200,000元(其中水帘总扣款50,000元,我承担25,000元),注:1,100,000元-50,000元=1,050,000元,另水帘机上下补修按实计,由陆井传、沙永付付款;2、钓鱼欠款1,025,000元(应收款人陆井传)。付款计划为:1、2014年12月底之前付400,000元;2、2015年春节之前付200,000元;3、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200,000元;4、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400,000元;5、2016年春节之前付300,000元;6、2016年6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上述结算清单由陈文传作为欠款人,陆井传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后因原告催讨上述泰州工地的温室大棚欠款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温室大棚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催款函、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且被告绿园公司尚欠原告价款87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陈文传系被告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温室大棚买卖合同》中被告陈文传系作为被告绿园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交易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之间,且被告陈文传亦是代表被告绿园公司与原告就涉诉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对于被告辩称系在胁迫情况下签订了本案所涉结算清单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涉案温室大棚质量不合格,剩余款项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且工程严重逾期应扣除逾期罚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结算清单,并就欠款金额和付款期限达成合意,该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进行付款,结算清单中备注的水帘事宜无法证明涉诉项目仍未竣工验收,且双方在结算清单中亦对水帘事宜达成了扣款50,000元的解决方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亦与常理相悖,加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存在竣工迟延及该竣工迟延系原告单方违约造成,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加之被告未按结算清单中的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且审理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偿付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绿园公司偿付尚欠价款8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鉴于结算清单包括两个工程,对此在还款计划中并未区分,故现在计算分段逾期利息的基数是,每期的具体金额本院以原约定的百分之五十计,故本院认定,被告绿园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算;上述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文传、姚根巧对于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如前文所述,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交易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且被告陈文传系作为被告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绿园公司与原告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绿园公司提出的就涉诉温室大棚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绿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盼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价款875,000元;二、被告江苏绿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盼温室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算;上述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农盼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绿园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江苏绿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