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潍坊金业机械厂与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金业机械厂,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德亭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金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张大波,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旭,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洪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德亭。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市寒亭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金业机械厂因诉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寒亭区人社局)、赵德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10时左右,赵德亭在潍坊金业机械厂工作时,不慎砸伤右手,于当日到潍坊尊一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右中指远节撕脱骨折、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寒亭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赵德亭系因工受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工作时间看,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10时左右,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工作时间。从工作场所看,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原告厂区内,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的场所是工作场所。从工作原因看,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在工作时被砸伤右手,应当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之伤属工伤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认字(2015)04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认字(2015)04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潍坊金业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潍坊金业机械厂承担。上诉人潍坊金业机械厂上诉称:上诉人从未雇佣或聘用赵德亭从事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寒亭区人社局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赵德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被上诉人寒亭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德亭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寒亭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寒亭区人社局提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德亭与上诉人潍坊金业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调查中,上诉人陈述未对上述民事判决提起申诉,被上诉人寒亭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赵德亭与上诉人潍坊金业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上述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赵德亭在潍坊金业机械厂处工作。2014年1月6日,赵德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与被上诉人寒亭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德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赵德亭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寒亭区人社局受理赵德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赵德亭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被上诉人寒亭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特别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金业机械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正良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