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蒋江,傅海燕,楼永,石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负责人胡健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珺(特别授权),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江。被告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楼永。被告蒋江。被告傅海燕。被告楼永。被告石英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蒋江、傅海燕、楼永、石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其与被告迪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恒翔公司、楼永、石英英、蒋江、傅海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迪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被告迪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36780.65元、复利4352.08元、罚息4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请求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恒翔公司、楼永、石英英、蒋江、傅海燕对被告迪奥公司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各被告均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迪奥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1日。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2%。逾期利率标准: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情况:恒翔公司、楼永、石英英、蒋江、傅海燕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从迪奥公司账户扣划利息819.35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迪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欠利息136780.65元、复利4352.08元、罚息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现被告迪奥公司借未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迪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36780.65元、罚息人民币42000元、复利人民币4352.08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蒋江、傅海燕、楼永、石英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65元,由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蒋江、傅海燕、楼永、石英英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被告浙江迪奥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恒翔机械有限公司、蒋江、傅海燕、楼永、石英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