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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雪亮与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亮,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岗上村委,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02行初11号原告王雪亮,男,1951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王晓,该所所长。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杜元华,该办事处主任。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岗上村委。法定代表人范铁庄,该村村长。第三人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徐健康,该中心院长。原告王雪亮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市崤山派出所)、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崖底街道办)、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岗上村委(以下简称岗上村委)及第三人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洛阳市精神中心)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亮诉称:2007年我到北京上访,被三被告接回,××为由,没有通过我的监护人,××鉴定,并与2007年9月10日,××院15个月。入院前未通知我监护人,住院期间不允许家人探望,我叫别人给家人带信,被村支书张爱果知道,通知张刚,张刚叫第三人洛阳市精神中心医生对我下毒手(下重药量、强行打针、非法过电),致使我左耳振聋、说话不清、大脑失忆,成为××人。2011年5月8日我因到北京上访,再次被三被告强制送精神病院三个月。三被告将我强行送精神病院,非法剥夺我人身权,对我造成人身伤害,应当受到处罚,应该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的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市崤山派出所指导员聂小光2007年8月28日××司法鉴定行为违法。确认原涧南派出所2007年9月10日给我做的笔录(××动员住院治疗)。2、确认被告张刚、被告区崖底街道办岗上村委范铁庄于2007年9月10日、2011年5月8日两次将我非法强制送第三人洛阳精神病院汤明辉的八病区,委托第三人将举报人,当事人致死致残,共517天。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人民币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诉的部分主体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原告王雪亮的诉请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王雪亮起诉存在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已向其进行了释明,原告王雪亮仍坚持自己的起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雪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审 判 员  刘 纯人民陪审员  任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