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余新年与庄永青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新年,庄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复2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余新年。被执行人庄永青。案外人(异议人)陈丽清。案外人(异议人)庄某。申请复议人余新年申请执行庄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洪泽法院)(2016)苏0829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余新年与庄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泽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庄永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余新年借款20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庄永青负担。判决生效后,庄永青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余新年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洪泽法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泽执字第0796号。在执行过程中,洪泽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查封了庄永青和陈丽清名下的位于洪泽县城南杨码花园22#604号、23#601号、602号拆迁安置房。上述房产系庄永青父亲庄业坤生前所有的拆迁安置房。洪泽县洪泽湖大堤除险加固工程征迁办公室2015年5月25日的《拆迁户选房详单》上,23#601号、602号房的“拆迁户姓名”栏中为“庄永青、陈丽清”;2015年6月2日《拆迁户选房详单》上22#604号房的“拆迁户姓名”栏中为“陈丽清、庄某”。另查明,陈丽清与庄永青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20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苏洪泽离字010800289。庄某为陈丽清、庄永青的女儿。2013年1月18日,陈丽清向余新年出具条据,载明“本人同意朱坝政府将我在重庆中南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全部归还庄永青所欠余新年的借款”。对此,陈丽清提出系受胁迫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3月4日,洪泽法院作出(2012)泽执前督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追加陈丽清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与被执行人庄永青共同承担(2012)泽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到期义务。此裁定未送达陈丽清。陈丽清、庄某对洪泽法院查封其拆迁房提出异议称:陈丽清与庄永青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离婚。庄永青的债务成立于2008年8月20日后,与异议人无关。而被法院查封的相关房产系庄业坤遗嘱中明确给予异议人的,也与庄永青无关。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洪泽县城南杨码花园22#604号、23#602号房屋的查封。洪泽法院认为:拆迁安置房是政府拆迁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安置给被拆迁户居住使用的房屋,其权属由拆迁部门依法认定。本案中,被本院查封的杨码花园22#604号房房屋,在拆迁部门的《拆迁户选房详单》中已经明确被拆迁户系陈丽清、庄某,该房产属于陈丽清、庄某。23#601号、602号房屋,在拆迁部门的《拆迁户选房详单》中明确被拆迁户系庄永青、陈丽清,视为二人共有。该两套房屋的户型、结构、面积相同,异议人选择其中任何一套房屋,不损害庄永青的利益。异议人陈丽清选择23#602号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月18日陈丽清向申请执行人余新年的承诺,即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在陈丽清与余新年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异议人陈丽清、庄某并非本案的义务承受者,也非本案被执行人,查封其所有的房产,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洪泽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829执异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陈丽清、庄某所有的位于洪泽县城南杨码花园22#604号、23#602号房屋的查封。余新年不服洪泽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陈丽清于2013年1月18日承诺用朱坝镇政府招商引资的重庆中南钢结构安装工程款合部归还庄永青所欠款,并提出不足10万元,由陈丽清补足10万元。2013年3月4日,洪泽法院作出(2012)泽执督字第1457号裁定,追加陈丽清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陈丽清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论是否离婚,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庄某为未成年人,其财产应视为监护人财产,不论其监护人是庄永青还是陈丽清,均应一并冻结。洪泽法院查封陈丽清、庄某的二套房产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洪泽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洪泽法院异议审查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洪泽法院作出追加陈丽清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未送达陈丽清,该裁定对陈丽清没有约束力。本案中,陈丽清、庄某作为案外人,对洪泽法院查封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洪泽法院审查作出执行裁定后,各方当事人不服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而非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洪泽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洪泽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9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