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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杜树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刘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杜树显,刘玉春,孙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负责人:符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树显,男,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315。委托代理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翠柔,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刘玉春,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412。原审被告:孙国华,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410。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树显、原审被告刘玉春、孙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树显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长安公司、刘玉春、孙国华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连带赔偿杜树显316131.97元(医疗费42327.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7765.5元、误工费48062.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1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76元、财产损失2300元、住宿费1951元、交通费332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树显,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平安财险长安公司、刘玉春、孙国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10500元给杜树显;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56015.45元给杜树显;三、驳回杜树显对刘玉春、孙国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杜树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杜树显预交),由杜树显负担474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56元,由平安财险长安公司负担149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长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杜树显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是显示在长安的开卡时间为2014年9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为其出具工作证明的公司已注销,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在铭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地区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杜树显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其2011年在东莞长安上沙社区中山北路28号居住,而其又提供在深圳宝安区松岗建昌注塑机模具配件经营部工作的证明资料,不符合常理。二、法律规定杜树显在所就企业是在杜树显就医期间是需要正常发放工资的,杜树显故意向法院隐瞒了这一事实情况,没有提供任何的误工损失证明资料,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我方提供了鉴定报告显示杜树显护理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无法律依据。四、我方并非作为侵权人参与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我方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仅需赔偿71665.51元。2.我方不承担一、二审费用。被上诉人杜树显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1.杜树显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于两家不同的公司就职,该公司均出具了相应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工作的事实以及收入状况。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址与工作单位地址距离较远问题,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在深圳市,为节省生活成本居住在东莞市,两镇相邻,骑电动车上下班单程用时约半个小时。2.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是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出院时长安医院的医嘱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后需全休4个月。被上诉人关于误工时间的主张是有依据的。3.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程序上不合法,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该鉴定,对该鉴定报告也不知情且伤者本人因个体差异,伤情的恢复有快有慢,该鉴定依据仅针对一般性情况,结合本案应当以医嘱为准。原审被告刘玉春、孙国华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书面答辩称已经将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划款至一审法院账户。被上诉人杜树显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杜树显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有稳定收入。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该账户显示杜树显2014年3、8、9、10等月份收入较低。2、杜树显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交易明细、东莞市铭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拟证明杜树显的工资卡在误工期间无收入、用人单位在事故后停发杜树显工资以及东莞市铭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铭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杜树显的社保关系、工资卡保留在东莞市铭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内容。上诉人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杜树显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杜树显的误工费问题。三、杜树显的护理时间问题。关于焦点一。杜树显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二审诉讼中,杜树显提供了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其本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塘下冲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长安花园营业所账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单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杜树显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杜树显提交的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结合,显示杜树显在事发前一年银行账户存在多笔交易记录且收入稳定。上诉人平安财险长安公司提出杜树显的居住地址与工作地址不一致的问题,杜树显对此解释称为了降低居住成本,工作在深圳市宝安区而居住在距离不××、××较××东莞市长安镇。杜树显对于上诉人的质疑所给予的解释有事实基础且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述质疑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杜树显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杜树显住院182天,2015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4个月,2015年9月8日杜树显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据此计算杜树显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02天,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杜树显已经于医嘱全休期间入职东莞市铭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间存在收入损失,杜树显对此提供了东莞市铭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为证。经查,该账户在杜树显事故前及定残后均存在来自账号62×××97按月、较为规律地款项汇入,在事故后至定残前则基本没有款项汇入,由此亦可印证杜树显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上诉人对于杜树显存在误工损失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上诉主张杜树显不存在误工损失,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杜树显的出院记录及鉴定报告检查情况显示,杜树显出院及鉴定时仍需持拐行走,原审结合杜树显的住院时间、伤情等情况认定杜树显的护理期为142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据其提交的书证审查意见书确定杜树显的护理期为90天。由于护理期因个人体质、治疗情况、恢复状态各异,存在较大差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是对杜树显的病历材料等进行书证审查后根据材料分析进行推断、没有对伤者进行检查,上诉人主张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树显的护理期为9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