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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一飞与史鹭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鹭,沈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一飞。上诉人史鹭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3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管辖的情形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一飞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